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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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泓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除先收受新臺幣(下同)2千元外,並約定以提供1份金融帳戶資料每10日1萬元之代價,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寄出前並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廖崇勛盛雲婷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崇勛、盛雲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崇勛、盛雲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泓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00-104頁、第184-185頁),核與告訴人廖崇勛、盛雲婷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4-9頁),其中告訴人廖崇勛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Facebook網站截圖2張(見警卷1第10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0-21頁、第23-24頁);告訴人盛雲婷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卷1第11頁、第13頁、第16-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5-3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及詐騙集團車手提款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4頁、第32-36頁,本院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1.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難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上開見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不因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增列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異。洗錢罪之構成,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騙所得款項,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追訴處罰之風險,毋寧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詐騙集團成員誘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之行為方屬具有關鍵性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進而發生後續之掩飾、隱匿效果以實現洗錢罪之法益侵害,實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廖崇勛、盛雲婷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對其等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於另案罪刑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不良,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廖崇勛、盛雲婷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本案受騙匯款金額共4萬元,造成損害非鉅,再被告僅交付1份帳戶資料,尚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相比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仍較輕微,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初,需要照顧奶奶、父親,未婚、無子,沒有其他特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獲得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資料所詐得金額,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廖崇勛│民國109年3月│先在Facebook網站│109年3月16日│2萬元││││16日上午11時│佯裝販賣iPhone手│中午12時1分│││││許│機,經廖崇勛以通│許││││││訊軟體LINE聯絡後│││││││匯款│││├──┼────┼──────┼────────┼──────┼─────┤│2│盛雲婷│109年3月15日│撥打電話佯稱公司│109年3月16日│2萬元││││下午3時53分│協力廠商,需要借│下午2時4分許│││││許│款周轉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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