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3050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長沙街二段,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北往南)」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計程車上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錢等物,且伊於違規當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陸軍專科學校參加九十六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第五梯次考試,並由母親騎乘自己的機車載伊前往上址考試,伊沒有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該罰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本人所為,伊也沒有收到舉發罰單,事隔一年多後才收到裁決書,本件罰鍰事小,但伊遭人冒用駕照、身分證之事嚴重,為避免往後有同樣情形發生,希望法院能查明真相,還伊清白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W三0五0二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但依據證人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與異議人是高中同學,上開機車是伊所有的,平常都是伊在騎乘,不曾將該機車借給乙○○騎乘使用過;本件違規當時是伊騎乘該機車被警攔下,因伊當時沒有駕照,所以就自稱是乙○○,就在舉發通知單上簽乙○○的名字,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乙○○是伊所簽的,因就讀高中時,伊與異議人很好,所以有她的年籍資料等語。而證人甲○○確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一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當日伊於陸軍專科學校參加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考試,亦有准考證一紙附卷可參;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供證是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並偽簽「乙○○」之姓名等情,業如前述,證人甲○○既已供承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簽名而觸犯刑罰,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迴護異議人之理,堪認證人甲○○證述其於上開違規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之情節,應堪採信。是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當時駕駛行為人應係證人甲○○,而非異議人本人,至為明確。異議人辯稱其非上述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語,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