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九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建物Β(面積為四十五點二三平方公尺)、C(面積為九點六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九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建物A(面積為八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96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各為花蓮縣○○鄉○○村○○路26、28號建物(26號建物如附圖B、C所示,28號建物如附圖A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水利局的,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被告二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僅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亦與事實不符,應認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有之如附圖A、B、C所示之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B、C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