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3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雖經花旗銀行提出152期,利率0%,月付1,584元之清償方案,但因聲請人配偶癲癇舊疾發作日頻,不僅增加藥費支出且需人照料,而其亦因心腎俱虛症日益嚴重,不僅行走需不斷停歇,頻尿症更使其困擾,一日夜竟達數十次,並已罹患攝護腺癌,現正多方治療,聲請人非不願接受前開清償方案,而實是無力接受,故雙方協商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認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尚非無有據。再觀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經查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年屆
79歲,本身亦因罹患攝護腺癌須追蹤治療,是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