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尚平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限制如下:
不得購買不動產,及為賭博、搭乘飛行器、出國旅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本院乃於98年3月13日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而債務人復於98年4月1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還款年限8年,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920,000元,清償成數為73.63%,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按月繳納。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採行書面可決方式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並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751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504,990元)、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8,189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74,080元)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3,740元)、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7,421元)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為9人,有6位債權人同意該更生方案,已達半數,其合計債權金額為1,317,171元,占債務人總債務額2,607,463元之50.51%,亦已過半,是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復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清償總債務額73.63%,參其收入及支出之情況,實已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應以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由債務人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至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專戶,併予敘明。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柯志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