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第5至6行「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中和市○○街○○號前」;第12行「右眼框腫」應更正為「右眼眶腫」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且於自願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壞之損失後,竟因心有不甘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行為至為不當,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