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別無其他資產,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荷蘭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為9,044元,因聲請人於95年間平均月薪3萬餘元,還款尚無問題,然96年8月起工作不穩定,經常失業,現雖從事保全工作,月薪僅25,000元左右,但須扶養97年10月與外籍新娘離婚後之二歲小孩,及褓母費、租屋費用等,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用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金融存款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為證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且協商成立。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另聲請人聲請於法院裁定前為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經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而無准許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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