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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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晶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駁回自訴。
理由
一、應補正事項如下:㈠行為人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送達本院。
㈢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提起自訴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晶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提起之自訴,均與前開法條規定未合,依照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列事項,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自訴。
四、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自訴人自訴內容係以晶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為被告,則被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而刑事法律之偽造文書罪章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縱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法未合,本院依法仍不得對其為實質審理,而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晶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件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亦應由本院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以上列舉事項均密切影響到自訴人訴訟上之權益,請於選任律師前,審慎研究本件之法定程序事項,俾免徒然浪費訴訟資源,並得以減少自訴人無謂之勞費,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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