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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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向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掛失止付5張支票,進而填寫5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遺失,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實質上一罪。復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仍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警方報案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就誣告犯行已自白不諱,使支票提示人原涉嫌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自始未進行審判程序,而與「於所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相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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