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89503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經舉發於民國97年11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而遭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惟異議人僅是為搭載小孩暫停該處,引擎未熄火,此應是併排臨時停車,非臨時停車。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裁罰。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異議人係駕駛汽車為併排停車行為,即應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併排停放車輛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其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是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即明,依異議人所述,其係在該處等待小孩下課,並非單純因上、下乘客而停車,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亦證稱:自其接到民眾檢舉至到場開立罰單,異議人之停車時間已超過三分鐘,異議人所駕車輛引擎並有熄火等語,異議人之行為自屬併排停車,非併排臨時停車。異議人固另指摘甲○○所證與實情不符,惟衡酌:甲○○與異議人素無怨隙,當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理,且本件違規乃民眾檢舉,具有特殊性,本不易與他件違規混淆,甲○○所證舉發過程、與異議人之對話,亦均與異議人所述無違,顯見其記憶清晰;反之,異議人表示斯時有與其小孩通電話云云,經本院調取異議人所稱彼此持用之門號0918XXX392(確切電話號碼詳卷,下同)及0961XXX412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卻未見有此聯絡行為,有卷附通聯紀錄一份可證,異議人就違規經過,非無誤記可能,應以甲○○之證詞較為可採。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及違規情節,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200元,並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