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蔡 秀妃 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錦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接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25日撥打電話,以足以毀損名譽之事項告知原告之夫,復於104年3月19日撥打電話,亦以不實事項告知訴外人 顏妙萍 ,而足以毀損名譽及破壞其夫妻情感致其人格權益受損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係以原告因上開事項,不實指控被告妨害名譽,鉅額索賠不成,而於105年1月21日,原告亦至被告家中侵入住宅圍堵其夫 石翔文 ,以不實事項告知其夫,復以信函嘲諷石翔文,破壞其夫妻情感,而對其為不法侵害提起反訴,是本訴及反訴係起源於兩造共同交友引致互相攻訐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陸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3
月24日、3月25日、3月30日以電話向訴外人 簡宏裕 即乙○○之夫指稱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之交友關係等語。甲○○上開之不法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且使乙○○與簡宏裕之婚姻生活發生衝突,致乙○○精神上受有莫大苦痛,甲○○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被告甲○○則以:否認有以電話向簡宏裕指稱乙○○與他人
有不正當之交友關係,伊僅基於提醒簡宏裕之意,且業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99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事件)在案。乙○○除誣指甲○○損其名譽外,更侵入其住宅以騷擾甲○○夫婦,且蠻橫要求巨額賠償金,乙○○之主張,洵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甲○○主張:乙○○不實指控甲○○妨害名譽,欲
索巨額賠償未果後,又於105年1月21日侵入甲○○住宅,並騷擾甲○○之夫,乙○○復於同年2月1日寄發信函予甲○○之夫,信中盡以侮辱、嘲諷之字眼,意圖破壞甲○○夫妻感情,致甲○○精神上受有莫大苦痛,乙○○自應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甲○○100萬元。
㈡反訴被告乙○○則以:甲○○前於103年4月間接獲訴外人蔡
長根之前女友傳簡訊乙事,乃訴外人顏妙萍所告知,況甲○○於系爭不起訴案件中亦自承 蔡長根 追求伊之事,前去甲○○家中僅是告知所寄發予甲○○之夫之信函,信中多為請教詢問之意,並無一肯定字眼,實無甲○○所指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乙○○曾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99號偵查終結,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乙○○曾寄發信函予甲○○之夫石翔文。
㈢乙○○於105年1月21日至甲○○家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⒈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⒉反訴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適當?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曾陸續於104年3月17日、3月24日
、3月25日、3月3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夫簡宏裕致妨害其名譽,並致原告與其夫間之感情受有影響等情,被告雖承認確曾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夫,但辯稱伊係認為這種情形不妥,僅是提醒原告之夫要注意一下,並未妨害原告名譽,亦無令原告夫妻失和云云,經查,被告並非以公然之方式散佈訊息予公眾,僅單獨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夫,則與誹謗罪散佈於眾之要件不符,自無妨害原告名譽,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系爭不起訴案件調查明確,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案件核閱屬實,另原告雖又稱被告亦曾撥打電話予訴外人顏妙萍云云,然顏妙萍於系爭不起訴案件中證稱:104年3月19日有一通未顯示號碼打電話給伊,對方是一個女生,說「秀妃星期六晚上到 蔡文根 家,隔天早上才離開」,伊到現在還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卷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證人顏妙萍亦不知通話對象之真實身分,難認被告有撥打話予顏妙萍。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查詢被告名下所有信用卡申請資料所留存之住家、辦公室電話,均無原告所稱撥打至其顏妙萍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又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且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是綜前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侵害原告權益之情。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夫簡宏裕,此亦經簡宏裕於系爭不起訴案件之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況被告亦自承提醒原告之夫注意一下,另簡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對方不懷好意,不是真心提醒伊注意等語,則原告之行為,按一般常情,確實影響原告與其夫間之互信,又被告未經查證,即率而告知原告之夫,致夫妻間產生齟齬,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夫妻首重互信,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反訴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⒈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乙○○有不實指控甲○○妨害
名譽,又侵入甲○○住宅,並騷擾甲○○之夫,復寄發信函予甲○○之夫石翔文,意圖破壞甲○○夫妻感情等情,業據甲○○提出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錄影翻拍照片、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3頁)等附卷可憑,乙○○雖不否認曾至甲○○家中與石翔文交談,然否認有侵入住宅及騷擾、破壞甲○○夫妻感情等情,辯稱,伊僅係欲找甲○○談論,但甲○○未出現,後因甲○○之夫石翔文回來,伊就在門口談論,石翔文開門,伊就順勢進入門內等語,然查,證人石翔文到庭證稱:我要進入家裡,她在門口堵我,還說她不小心滑進我家裡的,我還很客氣請她離開,她是女生,我怎麼可能推擠她,難不成要五花大綁將她綁起來嗎,蔡小姐的作為真的影響我們婚姻很大,不是原告乙○○說的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所示反訴被告先於門外等候,嗣石翔文返家後進入門後庭院與石翔文談論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再參之音譯內容,乙○○持續陳稱:我要跟你(指石翔文)談事情…你不談這個事情,這是你老婆的事情啊!你老婆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6頁),而石翔文多次請乙○○離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足見乙○○欲找石翔文談論甲○○之事,業遭石翔文拒絕,然乙○○仍滯留不願離去等情當可認定。而乙○○亦不爭執與石翔文談及甲○○之事,並寄發信件予石翔文,而證人石翔文亦證稱,乙○○些陳述的事情是不實在的,張冠李戴,她在掩飾某些事情,她怎麼可能知道她來找我講的這些事情,怎麼會對我家庭沒有影響…我跟我太太吵架很多次了,乙○○到家裡騷擾,已經嚴重影響我的家庭,還寫信函給我,我看到後我氣的要命,但我都一直隱忍,為了家庭和諧,我忍著…蔡小姐的作為真的影響我們婚姻很大,不是原告乙○○說的沒有任何影響(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再參之信件內容,「既然你說你老婆是對的,那是不是表示你認同他兩之間的交往的一切是對的…」,內容大多提及石翔文是否認同甲○○之作為,對於甲○○與他人的交往是否不在意等情見(見本院卷第20頁),則乙○○上開所為已造成甲○○夫妻間產生嫌隙與爭吵應可認定,雖乙○○再辯稱,訴訟期間石翔文均陪同其妻甲○○出席調解、開庭,顯見夫妻情誼未生變云云,然據證人石翔文所證稱,伊係為了家庭和諧而隱忍等語,則乙○○上開所述,自不能推論其前揭所為未害及甲○○夫妻情誼。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乙○○既不否認至反訴原告甲○○家中與甲○○之夫石翔文間有言語衝突,復不否認書寫有關甲○○交友事宜之質問信函予石翔文,則上開行為自有害於甲○○之人格法益,且造成甲○○夫妻間爭吵及嫌隙,其情節顯為重大。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100萬元,是否適當?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乙○○為高商畢業,現無業,資產僅有股利及十餘萬元之薪資所得,另甲○○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土地、房屋、汽車、股利等,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家庭主婦,本件起因於共同參與社團之交友所致,甲○○未經查證即率而撥打電話予乙○○之夫所引致,另乙○○亦因此事而前往甲○○家中與石翔文引發紛爭,均係導因於無法理性處理爭端致使兩造家庭均受影響等情節,認乙○○、甲○○各依據本訴及反訴所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均各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元,另反訴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乙○○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反訴被告訴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