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智選任辯護人侯勝昌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4
3號、105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智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林信智與丙○○前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8月13日離婚,而乙○○則為丙○○之父,與林信智曾為直系姻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104年11月12日20時許,林信智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巷000號乙○○住處後,即入內坐於門邊長條座椅上,而乙○○則坐於林信智左側之另一座椅上,言談中因林信智欲向乙○○探詢丙○○下落,乙○○遂回以:「你們已經離婚,她的下落與你無關,她找別人在一起不關你的事」等語,林信智不滿其表示「這樣對嗎,那這樣我們就乾脆一起死一死」等語後,乙○○旋表示:「你不敢,你沒有那個膽」等語,即持起置於座椅旁茶几上之水果刀,明知該水果刀甚為銳利,亦知胸部、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持水果刀刺胸、背部及下巴等部位,將深及胸、腹部臟器或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接續持該水果刀刺向乙○○胸、背部及下巴等部位,乙○○因抵抗未果,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2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1處表淺性切割傷),其中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穿刺傷,刺入胸腔及腹腔,刺穿心臟、肺臟、橫膈膜、肝臟及胃,造成乙○○血胸(共7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腹血(共600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嗣因丙○○無法與乙○○取得聯繫,乃請鄰居楊○○前往乙○○住處查看,同日21時30分許,楊○○前往現場後,發現乙○○坐於茶几上,且上半身衣服留有血跡,乃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方告知丙○○表示林信智可能涉案。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抵達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林信智住處後,發現林信智所穿之布鞋沾有血跡,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信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43頁倒數第5行、第144頁第4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信智坦承持刀殺害死者乙○○之事實,惟辯稱:服用40多顆安眠藥和10多顆抗憂鬱藥,才去找死者,不知那時候發生何事,如果沒有吃藥,絕對不會殺人,真的不想殺人,也沒有要殺人,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信智與丙○○前係夫妻關係,已於104年8月13日離
婚,而死者則為丙○○之父,與被告曾為直系姻親。104年11月12日2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巷
000號死者住處後,即入內坐於門邊長條座椅上,而死者則坐於被告左側之另一座椅上,言談中因被告欲向死者探詢丙○○下落,死者遂回以:「你們已經離婚,她的下落與你無關,她找別人在一起不關你的事」等語,被告不滿其表示「這樣對嗎,那這樣我們就乾脆一起死一死」等語後,死者旋表示:「你不敢,你沒有那個膽」等語,即持起置於座椅旁茶几上之水果刀,刺向死者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7頁第5行至倒數第7行、第9頁第10行以下;相驗卷第57頁倒數第4行至第58頁第7行;本院卷第3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1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第12頁倒數第8行),復有案發現場相片、扣案水果刀相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2頁、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再接續持水果刀刺向死者胸、背部及下巴等部位,死
者因抵抗未果,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2處銳器傷(包括11處穿刺傷,1處表淺性切割傷),其中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穿刺傷,刺入胸腔及腹腔,刺穿心臟、肺臟、橫膈膜、肝臟及胃,造成死者血胸(共7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腹血(共600毫升),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死者經相驗後,身體雖亦有多處瘀傷,但因死者曾於案發後經救護人員搬運就醫,復經醫院急救,在搬運及急救過中,亦有可能造成該瘀傷,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致)。嗣因丙○○無法與死者取得聯繫,乃請鄰居楊○○前往死者住處查看,同日21時30分許,楊○○前往現場後,發現死者坐於茶几上,且上半身衣服留有血跡,乃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方告知丙○○表示被告可能涉案。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抵達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住處後,發現被告所穿之布鞋沾有血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6頁第11行以下;本院卷第3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丙○○、證人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2頁第5行至第15行、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案發現場相片、被告所穿鞋子相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1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10頁、第24頁)。另死者因遭水果刀刺入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含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詳相驗卷第53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5頁)。再者,案發後,經警方在被告遺留現場附近之牛仔外套、扣案水果刀刀柄、死者住處客廳沙發布墊及茶几等處,採集血跡送驗,結果與死者DNA-STR型別相符,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因患有憂鬱症,曾分別於10
4年8月間3次至丁○○○○○○就診;於104年10月27日、11月12日至戊○○○○就診;於104年11月11日至 郭玉柱 診所就診,並經上開診所分別開立抗憂鬱藥物、抗焦慮劑及安眠藥物予被告服用,部分藥物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診所病歷及藥物仿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再者,案發後,被告住處所餘留之郭玉柱診所、戊○○○○藥袋,並無藥品在藥袋內;且案發後,經警採集被告血液、尿液送驗,確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40頁至第46頁)。惟本院審酌:
①案發後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被告於警局
製作第2次詢問筆錄過程中,當警察詢問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時,即表示其目前精神狀況可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嗣當警察詢問為何殺害死者,持何兇器時,則接續表示係騎機車至死者住處,欲向死者詢問前妻下落。並談及與死者之對話內容,因對死者回話感到氣憤,故持桌上水果刀直接刺死者胸口,之後持外套欲騎機車返回住處。詢答過程中,均係警察詢問後,被告主動回答,警察詢問態度平和,並未對被告行強暴、脅迫及不正方法,被告精神狀況平和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6頁第4行以下、第7頁第
7行以下),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7行至第39頁第1行)。整體而言,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服用藥物,如不知發生何事,衡情在藥物退效,知覺不受藥物影響而逐漸恢復正常時,應會對之前所發生之事難以回復記憶,縱可回復,亦須經過相當時間,或須為相當之思考,反覆回憶。然觀之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距離案發後約12小時,即能談及案發經過,甚至連與死者之對話內容、水果刀置於何處,案發後取走外套,如何前往及離開死者住處等細節,均能在思考並未中斷之下,主動回答警方詢問,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既能於案發後不到1日,主動陳述案發經過,並敘及犯案細節,已難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殺死者時,不知發生何事。
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對被告施以精鑑定,鑑定結果認:⑴就家族史及個人史部分,評估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認知思考與生活自理能力表現為一般常態,惟衝動控制力相對薄弱,情緒狀態時因生活事件而會反應較衝動強烈,思考容易固著於所在意的人事物,對於情境的覺察能力不足,未能有合宜的反應表現。⑵就一般身體健康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部分,被告外表清潔,無不適當的裝扮及異味,呼吸、心跳正常,頭頸和四肢之肌張力正常,肢體姿勢正常,面部表情自然,各項神經學及大腦功能檢查如下:意識狀態:覺醒、注意力正常;知覺感官能力:能聽懂問題無礙;肢體活動功能檢查正常;語言表達:口語表達流暢。⑶就心理衡鑑部分,被告全量表智商為99,屬正常範圍中等程度,操作智商稍優於語文智商,但皆屬中等程度,大部分能力皆可達同齡者之平均或以上水準,顯示其具備一般成人覺察要素、判斷情境及邏輯推理之能力,惟抽象語文概念能力、一般事實性知識能力、社會性因果推理能力及處理速度能力較弱,可能與其過去教育質量不足、測驗當下頗焦慮且較無法維持適當注意力有關。綜合晤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顯示,其人格特質傾向較衝動,缺乏耐心,組織計畫能力較弱,情緒起伏及反應較大,挫折忍受度較低,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易與人起衝突,可能逞一時之快而觸法,亦曾有不只一次的自殺意圖及行為,長期呈現較明顯的焦慮、恐慌及生理反應,常感到坐立難安,無法維持適當的注意力,生活秩序深受擾亂。此外,被告長期因睡眠及情緒困擾,服用情緒穩定及助眠藥物,但未能確實照醫囑服藥,建議宜持續追蹤治療,並宜協助監控其醫囑及藥物遵從性,維持規律生活作息安排,增進其情緒調節及睡眠狀況,以利其生活適應。⑷就精神狀態評估部分,外觀方面:意識清醒,身材中等,態度遵從,著看守所服裝,手腳上有鐐銬;動作行為方面:動作自然,無怪異或不自主運動;情緒方面:情緒尚平穩,談及案情時情緒顯激動、落淚;言語方面,回答問題時初時可合宜對答,但談至案發經過即容易離題,反覆表達自己的負向情緒感受;思考方面,會談評估時無明顯妄想,有無望感、無助感、厭世意念;知覺方面,會談評估時無明顯幻覺;認知能力,三項記憶測驗、短期和長期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定向感、判斷力尚可。⑸就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部分,鑑定中被告一直表示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去前岳父家,表示事後不記得犯案過程,「印象中有幾個畫面,可是不連貫」。但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104年11月13日詢問筆錄,被告可描述去前岳父家之動機(第4至5頁)、與前岳父之對話(第3頁)、與前岳父衝突起因(第5頁),故與鑑定時自稱不記得案發過程、前後矛盾,但從詢問筆錄中被告能描述造訪動機、對話、衝突起因來看,犯案時並未有明顯精神障礙或意識不清。⑹鑑定結果部分,服用過量鎮靜安眠藥物和抗憂鬱症藥物是否會出現嚴重失憶和行為無法自控,導致行為時不知發生何事,乃個人對於藥物反應的特異特質,並非所有人服用相同藥物和劑量會出現相同效果,故須由個人服用藥物之經驗和反應來了解。被告在104年11月13日於警詢詢問中,能描述服藥後造訪案發現場之動機、與被害人之對話和自己的情緒反應、與被害人衝突起因、犯案過程、處理沾血外套,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意識清醒,並非如其後來所言「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殺人」。依據上述評估結果分析,被告智能在正常範圍,近兩年雖有憂鬱和焦慮情緒,合併衝動控制不佳,但並未達到導致不能辨識其犯案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也未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05年5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102頁、第104頁以下)。亦核與本院為同一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服用40多顆安眠藥和10多顆抗憂鬱藥,不知那時候發生何事等語,不可採信。
③本件被告不滿死者回話後,即持起置於座椅旁茶几上之水果
刀,直接刺向死者胸部,嗣再接續持水果刀刺向死者胸、背部及下巴等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胸部、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且扣案水果刀甚為銳利,有相片為證(詳警卷第58頁),如持該水果刀刺胸、背部及下巴等部位,將深及胸、腹部臟器或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悉。如被告並無殺害死者之意,實無須持刀往死者胸、背及下巴等部位,持續刺11刀,且其中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穿刺傷,係刺入胸腔及腹腔,刺穿心臟、肺臟、橫膈膜、肝臟及胃,造成死者血胸、氣胸及腹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顯見其用力至猛,殺意至堅,益徵其持果刀之時,即有殺人之犯意,並決意為之,造成死者死亡,被告殺人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真的不想殺人,也沒有要殺人等語,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丙○○前係夫妻關係,而死者則為丙○○之父,與被告曾為直系姻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故意持水果刀殺害死者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持水果刀朝死者胸、背部及下巴等部位,連刺12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殺人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前往死者住處,欲向死者詢問前妻丙○○下落時,僅因死者表示其與前妻業已離婚,已無關連,復不滿死者對其陳述之回應,未念及死者為其前岳父,且已老邁,即持水果刀接續刺死者胸、背及下巴等部位,,其中4刀,更深入胸腔及腹腔,刺穿心臟、肺臟、橫膈膜、肝臟及胃,刀刀致命,手段殘忍,不僅未尊重生命尊嚴與價值,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行為惡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上持水果刀殺害死者之事實,但卻將本件事發之起因,完全歸咎於服用藥物後不知發生何事,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撫平被害人家屬心靈,難認有真摯承擔之心。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前,因患有憂鬱症,曾至丁○○○○○○、戊○○○○及郭玉柱診所就診多次;且被告人格特質傾向較衝動,缺乏耐心,組織計畫能力較弱,情緒起伏及反應較大,挫折忍受度較低,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易與人起衝突等情,有前開病歷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並參以被告學歷高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消防水電工作,月收入至少新臺幣6、7萬元,案發時與前妻生有未成年子女4人,及被告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部分,因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被告衣物、鞋子、鑰匙、刀械、剪刀、檢驗跡證、菸蒂等扣案物,核非被告犯本案直接所使用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傷口位置與型態│傷口長度│傷口深度│其他││號│││││├─┼────────┼────┼────┼──────┤│1│右上背部穿刺傷(│1.4公分│3.8公分│傷口兩端位於│││頭頂下25公分水平│││4點鐘與10點│││線與身體後面中線│││鐘方向,鈍端│││右側9公分垂直線│││位於4點鐘方│││相交處)│││向,寬0.1公││││││分。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未││││││進入胸腔。│├─┼────────┼────┼────┼──────┤│2│左上背部穿刺傷(│1.8公分│4.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頭頂下30.5公分水│││5點鐘與11點│││平線與身體後面中│││鐘方向,鈍端│││線左側3.5公分垂│││位於5點鐘方│││直線相交處)│││向,寬0.1公││││││分。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未││││││刺入胸腔。│├─┼────────┼────┼────┼──────┤│3│左上背部穿刺傷(│1.9公分│3.8公分│傷口兩端位於│││頭頂下31公分水平│││5點半鐘與11│││線與身體後面中線│││點半鐘方向,│││左側3.5公分垂直│││鈍端位於5點│││線相交處)│││半鐘方向,寬││││││0.1公分。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未進入胸││││││腔。│├─┼────────┼────┼────┼──────┤│4│右上背部穿刺傷(│2.5公分│10.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頭頂下29.5公分水│││4點鐘與10點│││平線與身體後面中│││鐘方向,鈍端│││線右側13.5公分垂│││位於4點鐘方│││直線相交處)│││向,寬0.1公││││││分。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未││││││進入胸腔。│├─┼────────┼────┼────┼──────┤│5│右上背部穿刺傷(│3.1公分│7.8公分│傷口兩端位於│││頭頂下30公分水平│││4點鐘與10點│││線與身體後面中線│││鐘方向,鈍端│││右側12.5公分垂直│││位於4點鐘方│││線相交處)│││向,寬0.1公││││││分。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未││││││進入胸腔。│├─┼────────┼────┼────┼──────┤│6│上背部中央微偏右│2.8公分│6.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側穿刺傷(頭頂下│││3點半鐘與9│││36.5公分水平線與│││點半鐘方向,│││身體後面中線右側│││鈍端位於3點│││3.5公分垂直線相│││半鐘方向,寬│││交處)│││0.1公分。刺││││││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傷穿過││││││第7肋骨間進││││││入胸腔,但未││││││刺入肺臟。│├─┼────────┼────┼────┼──────┤│7│下巴左側穿刺傷(│2.4公分│9公分│傷口兩端位於│││頭頂下23.5公分水│││3點鐘與9點│││平線與身體前面中│││鐘方向,鈍端│││線右側2公分垂直│││位於3點鐘方│││線相交處)│││向,寬0.1公││││││分。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微往上││││││,由右往左,││││││刺傷穿過舌頭││││││外緣進入口腔││││││。│├─┼────────┼────┼────┼──────┤│8│左上胸部左鎖骨下│2公分│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方穿刺傷(頭頂下│││4點鐘與10點│││33公分水平線與身│││鐘方向,鈍端│││體前面中線左側4.│││位於4點鐘方│││5公分垂直線相交│││向,寬0.1公│││處)│││分。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左往右,未││││││進入胸腔。│├─┼────────┼────┼────┼──────┤│9│右上胸壁穿刺傷【│2.5公分│最少6.5│傷口兩端位於│││頭頂下38.5公分水││公分│2點鐘與8點│││平線與身體前面中│││鐘方向,鈍端│││線右側2.5公分垂│││位於2點鐘方│││直線相交處,亦即│││向,寬0.1公│││右乳頭4點(鐘方│││分。刺傷路徑│││向)10公分處】│││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傷穿過肋骨進││││││入胸腔,刺穿││││││心臟右心房外││││││側,導致血胸││││││(共7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傷口之││││││一。│├─┼────────┼────┼────┼──────┤│10│右下胸壁穿刺傷(│未記載│未記載│傷口兩端位於│││頭頂下43公分水平│││4點鐘與10點│││線與身體前面中線│││鐘方向,鈍端│││右側8公分垂直線│││位於4點鐘方│││相交處)│││向。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刺││││││傷穿過第7肋││││││骨間與第8肋││││││骨進入胸腔,││││││穿過心臟外側││││││軟組織、橫膈││││││膜、肝臟左葉││││││,刺破胃前壁││││││,導致血胸(││││││共7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腹││││││血(共600毫││││││升),為致命││││││傷之一。│├─┼────────┼────┼────┼──────┤│11│左下胸壁穿刺傷(│2.5公分│至少7.3│傷口兩端位於│││頭頂下41公分水平││公分│5點鐘與11點│││線與身體前面中線│││鐘方向,鈍端│││左側7.5公分垂直│││位於5點鐘方│││線相交處,亦即左│││向,寬0.1公│││乳頭8點鐘方向3.│││分。刺傷路徑│││4公分處)│││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右微往左,││││││刺傷穿過第7││││││肋骨間,刺穿││││││左上及左下肺││││││葉,造成血胸││││││(共700毫升││││││)及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傷之一││││││。│││││││├─┼────────┼────┼────┼──────┤│12│左手虎口表淺性切│3公分│0.05公分│研判為防禦性│││割傷│││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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