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秀容
蔡長佑 律師被告岡山壽天宮法定代理人 戴清福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09-4、710-9、710-10及713-6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除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10-9⑴、710-10⑷、713-6外,其餘編號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底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計算式如卷一第199頁所示),合計共3,549,05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08-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民國34年間,為開發岡山街道之用,而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08-1地號土地互易交換使用,將208-1地號土地開發作為道路之用(下稱系爭互易契約)。後國民政府遷台,被告認廟宇為供公益使用,主管機關亦認系爭土地與被告之208-1地號土地有交換使用之系爭互易契約存在,因而遲未登記設籍,迄40年間土地法修正後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縣市政府合併前之原高雄縣政府所有,又政府嗣後對208-1地號土地拓寬街道亦未給付被告徵收補償金,顯見兩造間確有同意交換土地使用之系爭互易契約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無理由,且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比照原告所屬民政局就社區占用市地及各區活動中心免繳租金之規定辦理。又附圖編號709-4⑶(廁所,面積108平方公尺)部分為公廁,雖是被告興建,但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應計被告占用之範圍內。另710-10⑶(面積434平方公尺)之廟埕廣場部分,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管,被告只是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訂立認養契約,認養上開範圍內之設施而已,被告並非占有人,未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
(二)附圖編號709-4、709-4⑴、709-4⑵、709-4⑷;710-9⑴;710-10、710-10⑴、710-10⑵;713-6⑴等部分確為被告所占用。
(三)系爭709-4土地99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563元、4,563元、4,563元、5,063元、5,063元。系爭710-9土地99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000元、4,000元、4,000元、4,500元、4,500元。系爭710-10土地99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000元、4,000元、4,000元、4,500元、4,500元。系爭713-6土地99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000元、4,000元、4,000元、4,500元、4,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182頁以下)。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以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互易契約存在等語抗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互易契約存在之合法占用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之舉證須達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208-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日據時代之被告照片、空照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日據時代岡山街概況圖、岡山街照片等為證(卷第50、156頁以下),然查,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日本政府及我國政府曾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208-1地號土地開發作為道路之用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有同意交換土地使用之系爭互易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堪認屬實。
2、附圖編號709-4⑶(廁所,面積10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部分為公廁,應不得算入被告占用範圍內,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檢查表影本2件、公廁電腦查詢資料1件等為證(見卷一第208頁以下),依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為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而對上開公廁為檢查之行政督導而已,並不足以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上開公廁之占有使用人。再參以被告自承「廁所雖是被告所興建,但是是應市政府要求所興建供公眾使用,市府每月會派人督導及檢查)。」等語(見卷一第170頁),可知被告仍為上開廁所之興建及占用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則是為推動公廁文化及整潔品質提升而以環境衛生主管單位之地位於行政上加以檢查及督導而已,並非占用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3、附圖編號710-10⑶(面積434平方公尺)之廟埕廣場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管,被告只是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訂立認養契約,認養上開範圍內之設施而已,被告並非占有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簽訂之「高雄市○○○道樹認養契約書」為證(見卷二第2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屬實。
4、綜上,堪認附圖編號709-4、709-4⑴、709-4⑵、709-4⑶、709-4⑷,合計面積共1,525平方公尺;710-9⑴、面積150平方公尺;710-10、710-10⑴、710-10⑵,合計面積共3,315平方公尺;713-6⑴、面積5平方公尺等部分確為被告所占用,其餘則非被告所占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只能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而不能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故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無從准許。
(二)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4筆土地「南側面臨公園,東側為壽天國小,西側有被告建造之圍牆,圍牆外為寬約5公尺巷道(沒有巷道名稱),北側面臨寬約14公尺單向各1快車道、1機車道雙向4線道之公園東路。」、「公園東路北側之他人房屋上有懸掛做各種生意之店家招牌。」,有本院104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卷第165頁以下)在卷可稽,其交通及生活休閒機能雖尚稱良好,但商業則並非發達;被告係寺廟,具有教育及淨化與安頓人心及社會之功能,及被告平日協助原告等政府機關宣導政令,宣揚市政,推動社會福利,改善社會環境,推動各項公益及環保活動,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機構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1%計算始為適當合理。茲依上述標準計算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總計共1,091,8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091,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計算式┌───┬──┬────┬────┬───┬─────┐│地號│年度│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利率│金額(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09-4│99│1525│4563│1%│69586││├──┼────┼────┼───┼─────┤││1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同上│5063│同上│77211││├──┼────┼────┼───┼─────┤││10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10-9│99│150│4000│1%│6000││├──┼────┼────┼───┼─────┤││1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同上│4500│同上│6750││├──┼────┼────┼───┼─────┤││10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10-10│99│3315│4000│1%│132600││├──┼────┼────┼───┼─────┤││1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同上│4500│同上│149175││├──┼────┼────┼───┼─────┤││10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10-6│99│5│4000│1%│200││├──┼────┼────┼───┼─────┤││1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同上│4500│同上│225││├──┼────┼────┼───┼─────┤││10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合計│1,09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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