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順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順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黃 阿清 」之署名共陸枚及指印(含掌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黎順源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其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中午,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與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詎黎順源竟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及刑事追訴,基於偽造署押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 黃阿清 」之名義接受酒測,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阿清」之署名1枚,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阿清」之署名1枚,藉以表明黃阿清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警方而行使之。因警方認其涉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乃依現行犯規定將其當場逮捕,並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黎順源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黃阿清」之署名;嗣因警方測得黎順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現行犯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黎順源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偽造「黃阿清」之署名(即附表編號7),足以生損害於黃阿清、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裁罰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黎順源冒用黃阿清之名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更正被告姓名年籍為黎順源)。嗣因黃阿清至監理機關辦理事情,且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3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知遭人冒名簽署罰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遭他人冒名應訊,該署檢察官將上述附表編號6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上黎順源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阿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黎順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3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阿清於偵查(見101年度他字第4246號卷第14頁)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影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警察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以黃阿清之名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簽名,足以表示黃阿清表明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私文書,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受測或受詢(訊)問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2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因同一酒駕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部分雖漏未論及,但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
7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理。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50號、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於被查獲後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及刑事責任而為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黃阿清、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被查悉冒名應訊之情形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一年級,之前從事粗工,做土水,已婚、有一子已30幾歲(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黃阿清」署名共6枚、指印(含掌印)共2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項下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予員警以行使,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欄位│偽造「黃阿清」之署押│性質│├──┼────────┼───────┼────┬─────┼─────┤│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測者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背面)│││││├──┼────────┼───────┼────┼─────┼─────┤│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之人收執│署名1枚│無│偽造私文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簽章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瑞隆派出所權利告│││││││知書(警卷第4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前鎮分局瑞隆派出│印欄││││││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4頁背面)│││││├──┼────────┼───────┼────┼─────┼─────┤│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瑞隆派出所執行拘│印欄││││││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頁│││││││)│││││├──┼────────┼───────┼────┼─────┼─────┤│6│冒以「黃阿清」名│各指欄位│(該指紋│指印22枚(│偽造署押│││義捺印之指紋卡││卡片雖有│含掌印)││││片(起訴書漏未記││手寫「黃│││││載)(警卷第8頁││阿清」,│││││正、反面)││但因非在│││││││簽名欄位│││││││,無從認│││││││定為署押│││││││)│││├──┼────────┼───────┼────┼─────┼─────┤│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101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共計││6枚│指印22枚(││││││含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