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王瑞嘉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黃士齊 洪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四及表二次序
四、五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及表2次序4、5更正後,將剩餘款新臺幣(下同)1,915,893元及2,558,957元分配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及表2次序4、5再次更正後,請求將剩餘款843,68
2元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3年12月16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12月9日收受,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本訴,並於同年12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債權原本1,000萬元、表2次序4債權原本500萬元所列之被告抵押債權(下稱系爭1,000萬元債權、系爭500萬元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均係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且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
304、305號支付命令,與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又系爭債權歷經多次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後,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100年12月5日止,利息為2,860,333元,違約金為224,832元,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
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受償2,931,537元、797,934元共計3,729,471元,因被告並未提出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金額分配,分配表之內容亦僅記載假扣押債權600萬元,顯見被告並未請求違約金及利息,自應全部抵充原本,系爭債權於該次分配後,債權本金應為11,270,529元,自100年12月6日計至103年9月3日止(1,002日)之利息應為2,425,070元、違約金應為485,014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權本金應為11,270,529元(依1,000萬元與500萬元之比例分配,表1債權本金應為7,513,686元,表2債權本金應為3,756,843元),利息應為5,285,403元(表1利息應為3,523,602元,表2利息應為1,761,801元),違約金應為709,846元(表1違約金應為473,231元,表2違約金應為236,615元),合計17,265,778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為18,109,460元,已多得843,68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並將剩餘款843,
682元返還原告。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7,513,686元,利息應為3,523,60
2元,違約金應為473,231元,共計11,510,519元,分配金額11,005,633元,分配不足額504,886元;表2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756,843元,利息應為1,761,801元,違約金應為236,615元,共計5,755,259元,分配金額7,103,827元,餘額1,348,568元,分配表1不足額504,886元後,尚餘843,682元分配予原告,表2次序5分配不足部分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6,695元,僅能充償部分執行費用,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749號及94年度執字第50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償274,024元、2,906,496元、4,758元,依被告書立之約定書第7條約定,抵充次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僅能充償違約金及部分利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雖受償3,566,646元,惟利息及違約金即達5,303,21
3元,僅能充償違約金及部分利息,充償後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9年12月22日,利息起算日為98年7月1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先受償2,931,537元,後再受償797,934元,合計3,729,471元,自前次執行後之違約金計算至100年12月5日止為349日,違約金為224,832元,自前次執行後之利息計算至100年12月5日止為
888日,利息為2,860,333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085,
165元,充償後僅剩194,306元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14,805,694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3年9月30日止為1,002日合計3,822,875元,加計本金餘額14,805,694元,被告仍有18,628,569元未受償,仍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18,109,460元,並無餘額可以退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一)被告之系爭,1000萬元及5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均係受讓自富析公司,而富析公司則係受讓自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
(二)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及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依照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9號繼續執行之案號為100年司執字第79528號及100年司執字第79528號之1。
(三)系爭債權歷經7次強制執行分配,受償金額分別為:92年度執字第7290號,受償16,695元;92年度執字第45316號,特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93年度執字第59749號,受償274,024元;94年度執字第50131號,受償2,906,496元、94年度執字第50131號之1,受償4,758元;98年度司執字第116688號,受償3,566,646元;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受償2,931,537元、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
8號之1,受償797,934元,至此被告共計受償10,498,090元。
(四)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受償之3,729,471元應按違約金、利息之次序抵充合計3,822,875元,加計本金14,805,694元,則被告尚有18,628,569元未受清償。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是否正確?若不正確,金額應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否則即應依上開次序抵充之。
(二)經查,依原告於借款時所書立之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即原告)提出之給付(包含第三人代償之給付及依法拍賣或聲請拍賣之所得金額)或貴行(當時為農民銀行)依前項抵銷之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原告與原債權人農民銀行已就抵充次序為約定,原告雖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受償之3,729,471元應先全部抵充債權原本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原債權人農民銀行、富析公司或被告之同意,且為被告所否認,又農民銀行於92年間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264、499-1、718、996、997、998、1003、1053地號土地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
9號受理,嗣後上開996、997、998、1003地號土地及同段999、1004地號土地經另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受理,富析公司於100年9月間具狀聲請將假扣押債權人名稱由農民銀行變更為富析公司,上開土地拍賣後,富析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計算書,而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卷,以債權原本為600萬元逕行分配,嗣因稅捐機關退還土地增值稅而為第2次分配,被告於
101年3月間陳報債權讓與情事而受第2次分配,富析公司及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從未具狀同意受償金額應先抵充債權原本,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僅以上開分配表之內容僅記載假扣押債權600萬元,即認被告並未請求違約金及利息而主張應全部抵充原本云云,洵屬無據,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受償之3,729,471元,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兩造對於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受償之3,729,471元應按違約金、利息之次序抵充合計3,822,875元,加計本金14,805,694元,則被告尚有18,628,569元未受清償等情已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第130、131、144頁),亦即,自前次執行後之違約金計算至
100年12月5日止為349日,違約金為224,832元,自前次執行後之利息計算至100年12月5日止為888日,利息為2,860,333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085,165元,充償後僅剩194,306元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14,805,694元,依1,000萬元與500萬元之比例分配,表1債權原本應為9,870,463元,表2債權原本應為4,935,231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3年9月30日止為1,00
2日合計3,822,876元,加計本金餘額14,805,694元,被告仍有18,628,570元未受償,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8,109,460元,系爭債權僅餘519,110元未受償(計算式:18,628,570元-18,109,460元=519,110元),爰更正分配表之表1次序4及表2次序4、5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28號受償之3,729,47
1元,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本金餘額為14,805,694元,系爭執行事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3年9月30日止,扣除受償18,109,460元,系爭債權僅餘519,110元未受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次序│債權種類│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債權利息(違約金)│共計│分配金額│不足額││││││├─────┬──┬────┬──────┼──────┼──────┼───────┤││││││期間│日數│利率│金額││││├──┴───────┴─────┴───────┴──────┴─────┴──┴────┴──────┴──────┴──────┴───────┤│【表1】│├──┬───────┬─────┬───────┬──────┬─────┬──┬────┬──────┬──────┬──────┬───────┤│4│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合作金庫資產管│9,870,463元│100.12.06││年利│利息││││││││理股份有限公司│││││││││├──┼───────┼─────┼───────┼──────┼─────┼──┼────┼──────┼──────┼──────┼───────┤││││││103.09.03│1002│7.838%│2,123,820元││││├──┼───────┼─────┼───────┼──────┼─────┼──┼────┼──────┼──────┼──────┼───────┤│││││9,870,463元│100.12.06││年利│違約金││││├──┼───────┼─────┼───────┼──────┼─────┼──┼────┼──────┼──────┼──────┼───────┤││││││103.09.03│1002│1.5676%│424,764元││││├──┼───────┼─────┼───────┼──────┼─────┼──┼────┼──────┼──────┼──────┼───────┤│││││9,870,463元││││本金│12,419,047元│11,005,633元│1,413,414元│├──┼───────┼─────┼───────┼──────┼─────┼──┼────┼──────┼──────┼──────┼───────┤│││││││││││表2餘額894,│││││││││││││304元轉列入│519,110元││││││││││││表1續行分配││├──┴───────┴─────┴───────┴──────┴─────┴──┴────┴──────┴──────┴──────┴───────┤│【表2】│├──┬───────┬─────┬───────┬──────┬─────┬──┬────┬──────┬──────┬──────┬───────┤│4│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合作金庫資產管│4,935,231元│100.12.06││年利│利息││││││││理股份有限公司│││││││││├──┼───────┼─────┼───────┼──────┼─────┼──┼────┼──────┼──────┼──────┼───────┤││││││103.09.03│1002│7.838%│1,061,910元││││├──┼───────┼─────┼───────┼──────┼─────┼──┼────┼──────┼──────┼──────┼───────┤│││││4,935,231元│100.12.06││年利│違約金││││├──┼───────┼─────┼───────┼──────┼─────┼──┼────┼──────┼──────┼──────┼───────┤││││││103.09.03│1002│1.5676%│212,382元││││├──┼───────┼─────┼───────┼──────┼─────┼──┼────┼──────┼──────┼──────┼───────┤│││││4,935,231元││││本金│6,209,523元│7,103,827元│餘額894,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