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柒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詎被告奇育營造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筆借款本金、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本金一億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利率表、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存證信函、明細分類帳、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奇育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億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奇育營造公司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筆借款本金、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本金一億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利率表、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存證信函、明細分類帳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奇育營造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各筆借款本金、利息,現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F0~T32┌─────────────────────────────────────────────────────────────┐│附表九十年度重訴第八三七號│││├─┬────────┬───────┬─────────┬────────┬────────────────────┬──┤│編│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原告借款日│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備考││號│││││││├─┼────────┼───────┼─────────┼────────┼────────────────────┼──┤│1│肆仟壹佰貳拾萬│八‧七九%│89年03月07日起│自90年04月14日│本金部分:││││肆仟玖佰伍拾捌││至90年03月0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自90年03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元││││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利息部分:││││││││自90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2│柒仟萬元│同右│同右│自90年04月01日│同右│││││││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合計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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