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一一一一號、第一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仍沈溺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縣路○鄉○○街○號之自宅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燈泡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十五分許,經警前往高雄縣路○鄉○○村○○路旁之魚塭工寮內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黃和山 (另案辦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 蘇宋蘭娟 亦在場,經蘇宋蘭娟之同意,即偕同至湖內分局接受採尿檢驗,而查悉前情,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送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生綜合蘇宋蘭娟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宋蘭娟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並不知尿液中為何會有嗎啡之反應,且伊在驗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藥,且因卵巢長瘤,有服用相關藥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局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九三一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檢體編號:KB0000000號之陽性報告單,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據醫學臨床實驗研究指出: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後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且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廿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且在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以外之藥物,尿液中市否可能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亦即,在除去人為因素下,透過各種篩檢方法仍有可能發生錯誤之情形,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則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之問題,亦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氣相層析儀法係將物質氣化後,經分析管分離,由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則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產生其特質之質譜圖,亦即前開檢測相當精密,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氣相層析質譜儀」發生假陽性之錯誤可能性相當低。並查,被告尿液除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外,並送請長榮管理學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結果尿液中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二紙可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第一一一一號及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九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有繼續施用傾向之罪證明確。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因本案而二犯同一施用毒品罪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應送強制戒治外,應依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時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在庭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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