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已死亡之訴外人 林先文 生前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先是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林炫佐 、 林陳月嬌 、 林芳田 、 林炫貝 四人為對象請求給付
,因其等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敗訴確定,故本件再以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繼承債
務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則以本件已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加以抗辯,拒絕給付。
理由要領
被告對於已拋棄繼承權之抗辯事實,已提出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
九五八號准予備查通知書附卷,書內主旨載:「台端(即本件被告)拋棄對被繼承人
林先文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足以證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之效力,故不發生被告繼承訴外人林先文債務之效力。所
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繼承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