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屏東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炤琮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