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駕車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
第00一六六九號函文);本件被告除酒精濃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