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棟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國棟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陸台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六台,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七台係誤植,應予更正外,其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
二、電子遊戲機六台,為被告蔡國棟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