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飲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
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