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七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元之支票四紙,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