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乙○○、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丁○○、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及
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邱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