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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