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宏於民國102年8月6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越南風情KTV」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仍於同日19時41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鎮○○路○○○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陳明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其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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