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潘榮茂 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小字第9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且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於其二哥 潘榮鍊 向被上訴人購買貨車之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係因購買貨車須同里二人之見證,而伊之簽名乃係程序見證,而非保證。況上訴人如為保證人,應有權得知貨車拍賣之情事,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拍賣貨車一事。又潘榮鍊嗣於民國96、97年間又向被上訴人購買1台車,上訴人就此深感不解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既於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依約自應於主債務人潘榮鍊不履行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僅為見證人,非保證人等語,核與契約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241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一節,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應堪認定。又綜觀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併諭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