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錦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吳錦銅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吳錦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5日│102年5月3日││├──────┼─────────┼─────────┼─────────┤│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686號│字第1840號││├─┬────┼─────────┼─────────┼─────────┤│最│法院│新竹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2│102年度埔刑簡字第│││實││80號│9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6日│102年7月11日││├─┼────┼─────────┼─────────┼─────────┤│確│法院│新竹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2│102年度埔刑簡字第│││決││80號│94號│││├────┼─────────┼─────────┼─────────┤││判決確定│102年5月27日│102年8月6日││││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827號,業於10│字第1971號││││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