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彥熹於民國102年6月28日20時,在南投縣(下不引縣)
竹山鎮某麵攤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其位○○○鎮○○路18之2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鎮○○路與集山路三段路口處,不慎撞及 許柏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柏榕所駕駛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推撞進 傅昶卿 位於○○鎮○○路○段○○號之住家,造成許柏榕之車輛毀損、傅昶卿住處之鐵捲門凹陷、攤位毀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彥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
㈡證人許柏榕、傅昶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蒐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彥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88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①案);繼於93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③案),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因此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猶於如上時地在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因而衝撞許柏榕之前述車輛,並致使該車輛衝撞傅昶卿之住家,雖幸無人員傷亡,然已造成前述損害,並確已造成用路人極大危險;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