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詢」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訊」;另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被告黃偉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2巷4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確定。詎黃偉俊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附近某小吃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為警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偉俊於警詢與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