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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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傑於民國102年8月9日17時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7-11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里鎮○○路○○○號前,適 陳秀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甫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王信傑即不慎撞擊該車門,致己受有右眉開放性傷口、右肘與前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王信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信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秀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撞擊他車之車門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