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昌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昌尉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5時至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中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同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前,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同向車道由 王彪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對戴昌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昌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彪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昌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追撞他車肇事,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