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獻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獻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獻基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橋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埔里鎮珠格里珠崙巷
2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埔里鎮珠崙巷往珠生路約100公尺處,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致己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小腿及踝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對王獻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王獻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途中自行摔倒而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途中自行摔倒而受傷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摔倒之路段靠近路面邊線處雖佈有雜草、青苔,惟若稍微遠離路面邊線應即可避免滑倒,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況良好,視線清楚,我車速很慢等語,是依當時之路況、視線均正常,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亦慢,竟仍在該路段自行摔倒受傷,可見被告確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以致未能於機車行駛中適時遠離路面邊線,造成摔倒受傷之結果,其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飲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之觀念,早經政府三令五申,並經各類媒體大力宣導,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7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其警詢筆錄所附個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係屬違法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亦未能舉證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其空言辯稱不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王獻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之規定,其中第1款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即依該項之規定處罰,亦即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並將該項之主刑種類刪除較輕之拘役及單科罰金,修正後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則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仍辯稱不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云云,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自摔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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