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4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2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K他命壹包(含袋重為壹點陸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他
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審理中及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甲○○為警於98年4月14日12時50分採集之尿液,
經以聯華生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驗試劑初步鑑定,呈K他命
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K他命1包(含袋重1.6公克),經移送機關以K他
命原物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移
送機關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甲○○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3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
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趙元崑
附錄處罰依據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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