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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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0107號
原 告 光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
被 告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柒佰肆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福威輪M/VFUWEI於民國96年8月
25日靠泊高雄港第53號碼頭,原告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前往
該碼頭,以原告所有之P9-87車斗(下稱系爭車斗)載運福
威輪第三貨艙之水泥熟料,當福威輪之第一號吊桿連接訴外
人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所有之S5-1爪斗
(下稱系爭抓斗),將水泥熟料卸載至系爭車斗時,福威輪
第一號吊桿用來連接掛勾與卸扣之連接環突然斷裂,造成
S5-1爪斗墜落,撞擊系爭車斗,導致系爭車斗嚴重變形,且
車斗側面尚有一處破損,面積約3.5X1.96平方公尺,由於三
通公司人員係正常操作第一號吊桿,且連接第一號吊桿和
S5-1爪斗之鋼索並未斷裂,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福威輪
第一號吊桿未依規定定期保養、更換吊桿連接環,致該連接
環過於老舊而於使用時突然斷裂,被告為福威輪第一號吊桿
所有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原告為修理系爭車斗
,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13,045元,且因系爭車斗需修理
11天,期間內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損失124,100元,原告
總計受損337,145元,經原告於96年10月22日發函請求損害
賠償,經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7,14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系爭車斗係證人丁○○所去修,修車之錢也是丁○○
付的,故本件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二)本件事故是否為被告對於福威輪第一號吊桿連接環斷裂未
盡保養管理之義務所致:
⑴被告所屬福威輪均定期經高雄港務局檢查合格並有檢查紀
錄可參。
⑵原告主張操作手係為三通公司所僱用,且其領有操作執照
,應屬專業吊桿操作手洵堪認定。惟操作手既領有專業執
照,本應於操作吊桿之前應善盡檢查吊桿機具是否合於操
作規定,以防止發生危險,於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5-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本件是否因前開操作手
未善盡檢查之責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抑或屬操作人
員之操作不當而造成事故,因被告所屬福威輪均定期經高
雄港務局檢查合格,且有檢驗報告可證,自無未盡保養管
理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對象顯然有誤。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失為若干,茲敘明如下:
⑴證人丙○○所開具之估價單為可採,其原因如下:
①本件證人丙○○係屬無利害關係之善意第三人,其以客
觀之第三公證人所估價之維修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實際
損害情形。
②被告會同證人丁○○,由證人丙○○至現場勘查車斗損
壞情況,依證人丁○○要求更新損壞之部份並製作有被
證四之維修估價單新台幣(下同)43,500元。證人丙○
○於98年1月6日證述,其所估的估價單與證人丁○○所
提供的修理照片相符。
③證人丙○○至現場勘查製作之維修估價單已然超過回復
原狀而非原告所述僅係修補。查,原告所提受損車輛之
尺寸為車長860公分、車高320公分,其中車高部份係為
總高度,扣除輪胎等高度後,車斗約為190公分。次查
,關於寶島海事檢定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其所載之事
故調查等被告均否認,且若真如其報告內所載明車斗破
損面積約3.5x1.96為6.86平方公尺,證人丙○○估價單
所載之材料尺寸為4尺x8尺x2片,經換算後為10.24平
方公尺(每尺0.3公尺),顯然足以更換破損部份(已
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而非原告所稱僅係修補。
⑵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丁○○之證詞顯然不可採:
①原告雖稱經向修車廠討價還價,第2次估價單(詳被證
二;即原證13)之金額已比第一次估價單(詳被證三;
即原證5與原證8)之金額減少,惟細看原告提出二次之
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內容及金額等均有所不同,究竟損
害之實況為何?已然無法證實,據此,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顯有疑慮,已不可採。原告有沒有付錢?付錢給誰
?這是很清楚的事,竟然可以在證人出來之前騙法院說
是他付的。證人丁○○於97年11月26日到庭證述修理費
是他付的,若證人丁○○證詞為真,則原告並非付款之
人,則自起訴起,原告即為虛偽之陳述,若原告之起訴
為真,則證人為證詞則不具可信度,可見應是原告與證
人串供未臻完全,以致雙方所言不一,在被告質疑實際
付款之人後,原告才會改稱,請證人丁○○將權利轉讓
給原告,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可以看見,既然原告與證人
之證詞已相互矛盾,則皆不具可信度。
②開具之修理完的估價單施作項目與照片不符,且修車時
間於估價單上所載9月1日至9月11日雖與證人丁○○開
庭所述之:「…算11天」,惟查,其所提供之照片觀之
,僅有00000000與00000000(即96年9月8日與96年9月
10日)二日在修理,且應於96年9月8日開始動工,其所
延誤修理之時間與被告無關。證人丁○○與原告都是利
害關係人。證人丁○○於97年11月26日到庭證述修理費
是他付的,如果是自己個人修的,為什麼估價單開具對
象不是寫個人的名字,而是寫公司的名字?如果證人丁
○○已經付了,為什麼不是證人丁○○個人來告,而是
公司來告的?且公司明明知道錢不是他付的,為什麼在
起訴是主張錢是公司支付的,訴訟進行到一半被問出來
,證人丁○○說是他付的才又說你的債權要轉讓給我,
所以顯然證人是在配合公司在做訴訟詐欺。所謂估價單
係指車輛修理前,依損壞之情況進行估價,如已修理完
成,應有其修理完後完整明細項目及請款單與付款憑證
,為何僅有估價單?如果證人丁○○說的是真的(是我
付的),則原告就自始自終都是說假的。原告如果是說
真的,則證人之陳述為假的,最有可能的是兩者皆未吐
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還有證人丁○○在訟訴上證詞
還有陳述都是值的去懷疑的,惟一客觀的資料即為沒有
利害關係之證人丙○○所開之估價單才是車子損壞的實
況(即43,500元,以更換新品方式估價),其他的顯然
不可信。
(四)損害發生的原因至今未明,公證報告並不可信:公證報告
人在當刻並沒有看到事損壞的現場,事後也沒有找到斷掉
的系爭連接環,也就無從發現真實。公證報告雖然有叫船
長簽名,但是船長當時也沒有看到發生的狀況,事後船長
也沒有看到掉落的系爭連接環,所以船長跟本就是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被要求簽名。
(五)原告之請求係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並非受被告委請載運貨
物,且實際操作吊桿之三通公司,亦非承攬被告業務之人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指稱系爭連接環斷裂造成本
事件,惟系爭連接環斷裂之原因為何?究竟是設備還是操
作上的問題造成系爭連接環斷裂,則請原告舉證。原告表
示依公證(檢定)報告所載系爭連接環斷裂造成事故,且
連接環老舊並未經常保養,惟查,所謂公證報告根本是沒
有依據的檢定,茲有多項疑點說明如下:檢定之人員根本
沒有看到現場發生時的狀況,如何能說明系爭連接環斷裂
之原因?另關於公證人員前往向船上相關人員調查出險經
過,依船舶特性上記載,僅就建造日期推論,顯然亦是自
行穿鑿附會所寫成。所謂系爭連接環斷裂,究竟公證公司
在現場有無找到斷裂之連接環?系爭連接環到底是真的掉
落到海裡?抑或是有人刻意藏匿、隱瞞事實,企圖淹滅證
據而將它帶走?就算系爭連接環是掉到海裡,公證公司亦
應協請相關人員將其打撈鑑定,惟公證公司並未盡其調查
之能事,僅依三通公司人員片面之詞所製作而成,故顯不
可採。綜上,檢定人員根本沒有看到現場之狀況,如何推
定其斷裂之原因?公證公司有無找到斷裂之系爭連接環,
系爭連接環到底是真的掉到海裡呢?還是刻意淹滅證據把
它帶走了呢?被告不知詳情,重點是被告的不適當設備若
為連接環的不適當,那麼檢定人員又有看到斷裂之系爭連
接環,怎麼知道就是它不適當?
(六)原告所提原證3、原證4、原證6、原證14,被告爰否認之
,其理由陳述如下:
⑴原證3事故證明書所載,係三通公司於第一時間製作,要
求被告船長簽名,當時,船長並未親見事發經過,船長王
永泰認為此係三通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且見其上所載損
害等,均表示「待鑑定」,故為之簽名存證,並非承認事
發原因與被告相關,謹為澄清。
⑵原證4寶島公證公司之報告,已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該報告係由三通公司委任做成,由於三通公司人員為實
際操作吊桿進行裝卸之人,其本應負擔第一線責任,更
可能需對其毀損被告吊桿乙節負侵權責任,今由其片面
委請製作公正報告,並對公證人陳述意見,本難期公正
。
②寶島公證公司公正報告提及三通公司人員「正常操作」
乙節,並無任何佐證資料,寶島公司之人員非親見親聞
操作流程之人,事後復無任何資料記錄操作現場狀況,
其何以認定為「正常操作」,顯無依據。
③再該報告中提及「連接環老舊、未經常保養定期更換」
一事,更為其臆測之詞,事實上,該連接環屢經測試,
且定期保養,有96年定期檢查證書可稽,公證人竟未調
取資料,也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或說明,字易於公證報告
載記「連接環老舊、未經常保養定期更換」,顯屬無據
。
⑶原證6之說明書係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片面製作,所載
內容並無其它佐證資料可稽。又係爭車輛僅係車斗而非拖
車車頭並無法自行載運貨物。就算增加係爭車斗亦僅是其
車趟之平均數調整其非其營業損失。另所謂營業損失並非
其營利所得之真正,尚需扣除油料、保養、維修、駕駛人
員薪資等等,故其所載資料顯屬無據。
(七)就算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之損害亦不到43,500元(因證
人丙○○依丁○○要求之估價為更換新品,已超出恢復原
狀之必要)。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所有福威輪M/VFUWEI於96年8月25
日靠泊高雄港第53號碼頭進行卸載所運載之水泥熟料作業,
於當時下午由光昱貨運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車附掛
車斗牌照號碼P9-8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斗)載運
由福威輪卸載第三貨艙之水泥熟料,當福威輪之第一號吊桿
連接三通公司所有之S5-1爪斗,將水泥熟料卸載至系爭車斗
時,系爭爪斗突然墜落撞擊系爭車斗,導致系爭車斗變形,
且車斗側面尚有一處破損。
四、原告主張系爭抓斗掉落係因福威輪第一號未依規定定期保養
、更換吊桿連接環,致該連接環過於老舊而於使用時突然斷
裂,造成系爭爪斗墜落撞擊系爭車斗,而導致系爭車斗嚴重
變形損壞,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
執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斗因被告所有福威輪老舊且
未定期保養更換,致三通公司於吊卸貨時造成該車斗受損
,請求損害賠償,參酌上開說明,並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一節,自不足取。至
系爭車斗修復費用係 陳萬金 所支出一節,雖經證人陳萬金
到庭證述在卷,然系爭車斗係登記於原告之名義,而陳萬
金亦已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轉
讓書可稽,是本件原告自得基於受讓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權
利。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
,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
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
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
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1682號足資參照。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規
定:「船方應提供適當設備,以預防船上起重機之吊桿、
絞盤於吊升貨物過程中意外掉落,如利用槓桿以控制其高
低之反覆運動機件之起重機或絞盤,船方應設適當之彈簧
控制器或其他掣鎖設備」。
(三)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由連行卸載作業之三通公司委託寶
島公證有限公司於當日會同福威輪船長 王永泰 、三通公司
督工 陳建利 、永青船務代理公司 楊心誠 到現場勘查及進行
調查後發現:「⑴於進行吊卸時,其三通裝卸(股)公司
係將鋼索穿過該輪之第一號吊桿上之連接環後再銜接於抓
斗上,但於出險當時,該鋼索並未斷裂。⑵依據M.V.\"FU
WEI\"(福威輪)提供之船舶特性上記載:該輪建造於民國
72年,自建造日期迄今,該船齡已達24年,故其吊桿於長
期使用下已相當老舊。⑶綜合上述要點,三通裝卸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員在正常操作情形下,其連接吊桿及抓斗之鋼
索並無斷裂,而是該輪第一號吊桿連接掛勾與卸扣之連接
環斷掉,故此事故發生原因為M.V.\"FUWEI\"(福威輪)上之
連接環老舊且未依規定經常保養、定期或更換所致。…」
,有寶島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影本可資佐證,並
有由丁○○、三通公司陳建利及福威輪船長王永泰所簽名
之事故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參酌該公證報告係會同
被告之船長王永泰勘查,並有現場照片影本足資佐證,上
開公證報告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本件應認系爭事故確係
因被告所有福威輪吊桿老舊且未依規定保養更換,致連接
環斷裂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四)復查,福威輪於卸貨時係由三通公司以其鋼索穿過該輪之
第一號吊桿上之連接環後再銜接於抓斗上,而於三通公司
人員操作吊桿至系爭車斗上方時,該吊桿連接掛勾與卸扣
之連接環突然斷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影本在
卷可稽。該連接環為福威輪上之設備,依上開規定,為該
輪提供吊升貨物之設備,被告所該輪之所有權人,其受僱
之船長及船員自負有適時保養維修之義務,而一般提供般
舶吊掛設備如有瑕疵或未盡保養維修義務,該設備如損壞
可能肇致生命財產上之危害而造成損失,此為一般船員均
可得預見之事。其就該連接環之設備未為保養維修,而率
予提供三通公司人員操作進行吊掛貨物之作業,致該連接
環斷裂;是被告受雇之船員本負有維修保養之義務,其不
適時維修該連接環之不作為,係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其間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受僱人
自應自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該受僱人係於執行職
務之不作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斗維修支出213,045元,另系爭車斗需進
場維修11日,期間無法使用收益,造成損失124,1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估價單及說明書為證,然該單據及
文書已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況該說明書亦係原告之人員
自己所製作之文書,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記載即認為真正
。至證人即拖載系爭車斗之營業大貨車駕駛丁○○到庭證
稱:系爭車斗伊開到振興鈑金工廠,被告的人有來估價,
他估價估4萬多元,但是修理不止4萬多元。他僅就表面估
價,但是裡面沒有處理。振興鈑金工廠有開估價單給伊,
他估價21萬多,在振興鈑金工廠修車時間共11天,伊每天
都有接工作,因車子修理沒有辦法接工作,系爭車斗是單
純登記在公司名下,工作是公司接進來派伊去跑,酬勞算
伊的,原證6是原告公司的老闆娘的媳婦所寫,因為11天
的工作哪一天要做什麼工作就如說明書所載一樣,上面寫
的工作,原證14是原告公司另一輛車子在九月份的營業收
入表。原證4的相片18是車子當時損害的情狀,那時修車
廠估車斗後面右側所噴「運、公」一整面都換新的,車斗
右側上面整根橫樑也都換新的。還有裡面的C型鋼也都換
新的,車斗的下方大樑也有校正。另外車斗還有噴砂,原
證13、原證8兩張估價單不同,是因大樑本來估12萬元,
本來要換新的,後來他說可以用調整的方式就不用換新。
還有11萬元車斗直肚做新,本來是車斗右側整片要換新,
後來用修理的只修理後面而已,前面沒有換,是寫在第2
次估價單的第5項。其他的工資應該都一樣。被告帶人估
的4萬多估的價錢不一樣,他只有估料錢,沒有估工錢。
車子的車斗長度證人約27尺左右。(問:原證6的說明書
,他都已經知道你壞了,為何還要寫說明書?)這伊去問
公司會計,伊說車子修理11天,要付車款,要求公司就伊
營業損失要幫忙處理。(提示原證8,問第1項及第2項,
此2項修的是哪裡?)車斗後面的後屏掉下來後後屏有歪
掉。旁邊兩個拉桿也有換新。卸貨時後屏會往上拉開。後
屏歪掉會拉不開,(提示原證8,第3項及第4項所謂車斗
直肚ㄇ型鐵是指照片中的哪裡?)ㄇ型鐵就是車斗側邊垂
直的鋼鐵。第三項ㄇ型鐵校正,是因為有歪掉,,有三片
鋼板壞掉換新,另外有8支ㄇ型鐵歪掉校正。(問:原證
13的第7項,估了直肚ㄇ型鐵數量12支,這跟原證8的第3
項、第4項是否一樣?)伊本來要換整片就是12支,後來
我想要比較省,所以只換3支。那一張就是剛撞到時估的
價錢。(問:原證13第6項跟原證8的哪一項是相同的?)
11萬是車斗右側整片的價額。我只換了後面3片而已等語
。然查,依證人丁○○所述,系爭車斗僅登記於原告名下
,實際為丁○○所有,丁○○雖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然其與原告利害與共,所述尚有偏頗之虞。
⑵證人丙○○到庭證述:97年8月18日之民事答辯二狀附件
一估價單是伊所開,伊所開估價單做好的情況是與原告97
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上後附照片第一頁的下面跟第三頁的
中間的修車照片一樣的,當初估價時是含材料含工資,內
容為材料費2支9公尺的槽鐵及白鐵板(3.0mm*4呎*8呎)2
片,白鐵補強柱(規格大約是100*50mm的U型柱)3根,
高度約8呎的材料去算,材料費約25,500元,維修工資以2
人3天為計,約18,000元,1個人每日以3,000元計算(含
瓦斯、銲條),總計43,500元。當初伊有去檢查車輛,是
以目視檢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弄壞原告車斗叫伊去估價
,伊是在高雄市○○路旁空地吊車的訓練場檢查的,當時
司機有到場。那時伊不知道車斗的後門打不開,也沒有注
意車斗的右側邊有向內傾斜的情形。沒有把修復車斗後門
及車斗右側傾斜的情形放入你的估價項目中。(問:在上
面看得出來有向內傾斜,如果要施作的話,是否把損害的
部分切開以後,就能夠把它復原回來,還是要有其他的方
法復原?)估價單上就有列上面的槽鐵有更換,更換過程
中就會順便做校正。槽鐵更換是將最前面跟最後面切掉再
更換。白鐵板也有更換,更換過程中很容易就校正回來。
伊是開店修復貨車跟拖板車。這方面經驗大概10年了。更
換車斗右側槽鐵部分,就如97年12月23日陳報狀修車照片
最後一張中間的照片所示一樣。(問:更換槽鐵時會順便
校正是指右側全部校正還是指更換白鐵板部分校正而已?
)伊只針對有彎曲的部分會順便校正。沒有彎曲的部分就
不會做校正等語。又本件原告陳稱修理系爭車斗之修車人
員不願到庭作證,故不傳訊該證人到庭等語,原告既不能
證明該估價單所載修理情形確有必要,本院自無從逕引該
估價單及證人丁○○之證詞即認該估價單所載內容及丁○
○證言確屬實在,僅得參酌證人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且其亦已陳明所施作範圍及內容,本院參照上情,堪
認其所述修理費部分係屬必要等情應較為可取。
⑶至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書已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而證人
丁○○復為系爭車斗之實際所有人,所為證言亦有偏頗之
虞,已如前述。再系爭車斗既已於96年8月25日損壞,原
告竟仍於9月月仍安排派遣丁○○貨運工作,其所為派遣
內容之真實性令人質疑。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車輛營業報
表,係他人工作所得資料內容,尚難逕引為系爭車斗修理
期間之工作損失。如原告所受讓之丁○○確有工作損失,
自可提出其去年整年度營業平均收入等資料證明,原告捨
此而提出其他車輛所得明細,而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難獲得原告確有營業
損失及其營業損失金額之確實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500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曾催告被告給付,該催告函
業於96年10月23送達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然該函已載明「敬
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如數給付…若未給付
,本公司將依法起訴追償」等語,是被告應自96年10月29日
始陷於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及自96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
原告之請求本院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已得為本
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至原告其他主張之民法第191條及
第191條之3部分應無再予論述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2元(裁判費3,640元+證人日旅
費1,802元=5,442,由原告負擔4,740元,被告負擔702元)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