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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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告 劉秉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秉豐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未記載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原告書狀程式於法不合,則本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尚有不明,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從特定訴訟標的,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提出本件之原因事實、主張之法律關係(具體法律條文或契約內容),該項裁定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僅於112年1月18日提出陳報狀,但仍未載明陳報事項,僅提出承諾書、戶口名簿為附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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