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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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珠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
一、謝玉珠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9950,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下稱萬國通路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
緣萬國通路公司於民國97年間有意返臺投資,預計於臺南地區設置○○○區○○○○路公司董事長 謝明振 (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經濟部及臺南市政府尋求協助,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經濟招商之目的,於100年6月間,主動向萬國通路公司表明希望簽訂投資意向書,除向業界宣示鼓勵跟進投資外,並有助於拓展萬國通路公司上下游業務通路。謝明振為響應臺南市政府前開政策,指派該公司管理部協理 黃國強 與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相關人員聯繫,於100年7月1日上午,由謝玉珠、黃國強等人代表萬國通路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人員開會洽商,確定投資意向書簽訂內容、投資金額、流程及簽訂日期為100年7月22日等事項後,黃國強隨即於同日下午簽呈會議內容供謝玉珠、謝明振核示,當時該重要合作議題已具體明確。嗣於
100年7月22日,萬國通路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投資意向書,萬國通路公司正式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置開發產業園區,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億元,預定於101年2月起開發,萬國通路公司隨後於同日17時0時50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投資意向書」之訊息,本投資案之重大消息始行公開。
二、謝玉珠明知其為萬國通路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又因執行職務關係,於100年7月1日獲悉上開足以影響萬國通路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於100年7月1日該重大消息明確後至同年月22日17時0時50秒將資訊公開前,不得買賣萬國通路公司之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萬國通路公司之財務部經理 侯秀鑾 及會計 林小絹 ,以其等分別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北門分公司帳號12022-9號證券帳戶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成功分公司帳號38351-1號帳戶,透過各該證券公司內不知情之營業員 吳尚書 及 馬士源 ,於上開時間,分別接續買進萬國通路公司股票183,000股及賣出122,
000股,合計買超61,000股之萬國通路公司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獲取22萬5255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振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39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第70至72頁反面、第74至75頁)、證人黃國強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40至41頁反面;偵1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3頁反面)、證人侯秀鑾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調查局卷第31至33頁,偵1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證人林小絹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調查局卷第34至34頁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偵1卷第102至102頁反面、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1至113頁)、證人吳尚書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調查局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1卷第5至6頁反面、第126至127頁反面)、證人馬士源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調查局卷第24至25頁反面,偵1卷第7至8頁反面、第130至13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3月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調查局卷第44至53頁,偵1卷第9至19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2月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萬國通路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投資意向書會議記錄、簽呈、投資意向書簽訂儀式規劃、投資意向書、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卷第54至60頁、偵1卷第33至39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年9月25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表(調查局卷第61至62頁,偵1卷第53至54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年12月19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22日期間買賣萬國通路公司股票所有投資人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局卷第63至70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104)元證經字第1501號函暨檢附林小絹於民國100年度交易明細紀錄1份(本院卷第36至5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2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
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餘略)。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規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故萬國通路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投資意向書,此一投資案之重大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規定之重要備忘錄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且於100年7月1日上午,由被告、黃國強等人代表萬國通路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人員開會洽商,已確定投資意向書簽訂內容、投資金額、流程及簽訂日期為100年7月22日等事項,黃國強隨即於同日下午簽呈會議內容供謝明振核示,當時該重要合作議題顯係具體明確。另關於公開方式,證券交易法第2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2條及第
4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故本案相關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認定,應以萬國通路公司將此一投資案於100年7月22日17時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點為準。
㈢次按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
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7644號判決可為參照)。被告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指示不知情之侯秀鑾、林小絹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分別接續買進萬國通路公司股票183,000股及賣出122,000股,合計買超61,000股之萬國通路公司股票,故檢察官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年9月25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表(調查局卷第62頁,偵1卷第54頁),計算被告該內線交易獲利金額,計算方式係「(消息公開後每股賣出均價22.759-消息公開前每股買進均價18.8197)×訊息發布前之買超股數61,000=240,297」,即以此方式獲取24萬元之不法利益。惟依據前開說明及立法理由,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故依據侯秀鑾凱基證券北門分公司帳號12022-9號證券帳戶年度交易記錄(104年度聲搜卷第75號卷〈下稱偵3卷〉第40頁,詳如附表)所示,該帳戶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22日期間交易計有4,886元手續費,又依林小絹元富證券成功分公司帳號38351-1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6至51頁,詳如附表)所示,該帳戶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22日期間交易計有3,263元手續費及6,893元交易稅,前揭手續費及交易稅均為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應扣除,故應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3年9月25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表修正為」「(消息公開後每股賣出均價22.759-消息公開前每股買進均價18.8197)×訊息發布前之買超股數61,000=240,297,再扣除該兩帳戶之相關交易手續費(4,886元+3,263元)及交易稅(6,893元)=240,297-4,886-3,263-6,893=225,255」,即獲取22萬5255元之不法利益,並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可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項至第6項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乃於原條文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並增訂第3項、第8項、第9項規定,及將原第3項、第4項、第6項移置第4項、第5項、第7項,暨將原第3項、第4項、第6項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就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而言,則無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
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利,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70號判決可為參照)。被告係於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又於100年7月1日上午因執行職務關係,知悉萬國通路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具體明確之重要合作議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被告於該消息明確後,100年7月22日17時0時50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而公開前,指示不知情之侯秀鑾、林小絹於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分別接續買進萬國通路公司股票183,000股及賣出122,000股,合計買超61,000股之萬國通路公司股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侯秀鑾、林小絹與凱基證券公司北門分公
司營業員吳尚書及元富證券公司成功分公司營業員馬士源買賣萬國通路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侯秀鑾、林小絹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買
賣萬國通路公司股票183,000股及賣出122,000股(詳如附表所示),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104年4月16日將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物品清單與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卷〉第29頁反面)在卷可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實際知悉萬國通路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未能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即接續買賣萬國通路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顯見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指示買賣之萬國通路公司股票數量非鉅,犯罪所得係22萬5255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仍持續擔任萬國通路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月薪7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
,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除坦承自白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有如前述,顯見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㈧經查,本件案發迄今無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而被告犯本件之罪,獲取22萬5255元之不法利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期間,已自動繳納公庫24萬元,則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另其餘扣案之萬國通路公司101年股東名冊1件、萬國通路公司98年股東名冊1件、萬國通路公司102年股東名冊1件、萬國通路公司99年股東名冊1件、萬國股票持股明細2張、大股東持有股票明細表1件、萬國通路產業園區資料1件、萬國通路公司投資意向書簽訂儀式規劃4張、產業園區委託服務契約書1件、萬國通路產業園區設置計畫1件、銀行轉帳帳戶資料1件、侯秀鑾證人通知書及股票買賣明細等資料1件、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1包、100年3月21日萬國會議事錄4張、100年6月21日萬國會議事錄3張、交易明細及新聞報紙1件、萬國公司請款據1張、石獅瑛格崗服飾公司傳真1張、侯秀鑾電腦列印資料1張,均非屬被告所有,核其等性質多係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徐安傑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