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債務人 郭家銘 即 郭慶銘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炳松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000元(每期含保單解約金1,000元),第11期清償29,118元(含保單解約金1,118元),第12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28,000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1,0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3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119,11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6,21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
有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配偶乙○○罹病,手術後尚在治療中,無固定收入
,而長女郭○○(00年出生)就讀中華醫事大學2年級,尚未成年,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長子丙○○每月收入12,523元,僅足維持自身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與長女之扶養費15,000元,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28,000元(第1期至第36期
,不含保單解約金)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8,213元,雖逾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25,035元【計算式:10,869+〈7,083×2〉=25,035】,惟債務人表示目前被派駐台九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工地,每日往返台東與屏東間,雖公司有發給派外補助2.500元,惟實際交通油資費用(包含返回台南住處)達5、6千元,且此工程施工期間僅至106年10月16日止,之後須回台北總公司上班,待有其他工程才可能派駐至工地,而薪資中之工地值班補助金、派外補助金、職務加給、證照津貼等項目,如債務人未被派駐工地,即無法領取,故106年後薪資有減少之慮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6日調查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資料等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之薪資並非固定不變,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所酌留之金額,應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於長女完成學業時增加清償金額為31,000元,第1期至第11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0,000元,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要件,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2分之1)、同段2597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為76年間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地,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70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3次拍賣底價為1,024,000元,仍未拍定,嗣於公告應買期間,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債權人爰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至多應約為1,024,000元,另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11,118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035,118元。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1,693
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約600,840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24=600,840】,扣除後剩餘853元。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3,119,118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1,035,118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00,840元,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可知均為信用貸款,更顯其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如許其僅清償8年百分之40之債務,即可免責,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況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勞動年限,應足以清償債務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債權人以債務人以往消費習慣,作為認定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基準,容有誤會。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認債務人尚有15年還款年限,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①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9,000元。││②第11期:清償新臺幣29,118元。││③第12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8,000元。││④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1,000元。││⑤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8年):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536,43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119,118元。││4、清償成數:41.3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第1-10期│第11期│第12~36│第37~96│年終獎金│││││││││期│期│(每年3月│││││││││││)││├──┼────┼─────┼────┼────┼───┼────┼────┼────┼──────┤│一│台新國際│1,148,606│15.24%│4,420│4,438│4,267│4,724│4,572│475,354│││商業銀行│││││││││├──┼────┼─────┼────┼────┼───┼────┼────┼────┼──────┤│二│台新資產│288,423│3.83%│1,111│1,115│1,072│1,187│1,149│119,46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臺灣銀行│187,664│2.49%│722│725│697│772│747│77,666│││├──┼────┼─────┼────┼────┼───┼────┼────┼────┼──────┤│四│甲○(台│1,999,194│26.53%│7,694│7,725│7,428│8,224│7,959│827,502│││灣)商業│││││││││││銀行│││││││││├──┼────┼─────┼────┼────┼───┼────┼────┼────┼──────┤│五│台北富邦│1,079,822│14.33%│4,156│4,173│4,012│4,442│4,299│446,970│││商業銀行│││││││││├──┼────┼─────┼────┼────┼───┼────┼────┼────┼──────┤│六│臺灣新光│20,315│0.27%│78│79│76│84│81│8,422│││商業銀行│││││││││├──┼────┼─────┼────┼────┼───┼────┼────┼────┼──────┤│七│中國信託│615,492│8.17%│2,369│2,379│2,288│2,533│2,451│254,832│││商業銀行│││││││││├──┼────┼─────┼────┼────┼───┼────┼────┼────┼──────┤│八│新光行銷│26,649│0.35%│102│102│98│109│105│10,917│││股份有限│││││││││││公司│││││││││├──┼────┼─────┼────┼────┼───┼────┼────┼────┼──────┤│九│遠東國際│520,384│6.9%│2,001│2,009│1,932│2,139│2,070│215,219│││商業銀行│││││││││├──┼────┼─────┼────┼────┼───┼────┼────┼────┼──────┤│十│萬榮行銷│1,137,417│15.09%│4,376│4,394│4,225│4,678│4,527│470,675│││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元大國際│512,464│6.8%│1,972│1,980│1,904│2,108│2,040│212,100│││商業銀行│││││││││├──┴────┼─────┼────┼────┼───┼────┼────┼────┼──────┤│合計│7,536,430│100%│29,000│29,118│28,000│31,000│30,000│3,119,11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