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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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友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友銓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在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巨蛋體育場前時,見 吳松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原係由吳松霖停放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且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李友銓因另案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復再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之陽明公園前機車停車格尋獲該機車,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李友銓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核與吳松霖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竊取該機車之地點乃係吳松霖原所停放之桃園農工前,然依被告所述,該機車之鑰匙並未取下,則已不排除先有他人將該機車自桃園農工移動至巨蛋體育場前後,再遭被告竊取之可能,且被告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坦承,衡情亦無再就行竊地點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辯其係在巨蛋體育場前竊取該車等語,仍堪採信,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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