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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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 陳光月 相對人 劉甲廷 關係人 林竹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甲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光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甲廷之監護人。
指定林竹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養父女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腦病變,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務。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醫師 盧孟良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應答所詢問題,然有部分不正確,而鑑定人盧孟良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有腦中風及失智症之情形,認知功能退化等語,此有該院101年01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萬芳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呈現重度失智之情形,近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功能,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一一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據機構社工表示,相對人之身分證、身障手冊及存款財務等相關資料現皆由聲請人保管,本次查訪無從得知相對人經濟狀況,但聲請人按月由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中支付相對人的養護費用及入住保證金,並未拖欠,且聲請人每二週定期探視相對人,相對人雖無法辨識來人,但聲請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時,相對人表現愉快等語,此有訪視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且聲請人與關係人現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是若由渠等照應相對人之生活、療育與保護,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光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林竹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一一一三條準用同法第一○九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甲廷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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