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正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本件告訴人呂慶全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尾骨挫傷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原審僅論以過失傷害,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呂慶全因被告過失而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上臂、左足擦傷、尾骨挫傷等傷害,惟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呂慶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161號卷第7頁、第2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核與桃園縣龜山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函覆本院所附告訴人呂慶全之診療紀錄單各1份(見同前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第19頁)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告訴人呂慶全雖稱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生車禍撞擊後,伊有印象伊的屁股坐到地上很大力,到大魏診所就診時,伊跟醫生說車禍、屁股撞到,醫生叫伊去照X光,當時伊是覺得酸,照好X光後,醫生說伊尾骨挫傷,開止痛藥給伊吃,但是伊認為吃止痛藥也不會好,所以不吃,伊現在不能久坐,尾骨的傷害酸痛酸痛的,不是說很痛,伊在工地做一天就要休息好幾天,做粗重工作的時候就會痛,伊現在已經不能像以前一樣做粗重的工作,有做粗重工作的那幾天,晚上起來上廁所都會酸痛,如果是比較輕鬆的工作會酸;車禍之後,伊去聖保祿醫院看過一次、竹北國術館看過一次總共兩次,伊去竹北國術館治療後有好很多,但是太遠了;醫生說這個傷勢繼續治療應該會好,叫伊在家裡做簡單的復健,伊有持續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是以證人呂慶全上揭證述觀之,其所受尾骨挫傷,雖迄今仍不時酸痛,然經醫師診斷繼續治療及在家持續做復健運動即會痊癒,尚無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告訴人之主張,驟認被告應構成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恰。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宥諒 ,及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