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莊浮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莊清泉
莊桂昭李碧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二九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一八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⑶,面積一八五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桂昭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⑵,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李碧蓮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清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桂昭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莊 李碧連 、莊清泉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莊桂昭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莊清泉、莊李碧蓮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僅因共有人眾多,致意見紛岐,而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8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9⑴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清泉取得;編號29⑵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李碧蓮取得;編號29⑶部分(面積18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莊桂昭取得。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意見如下:㈠被告莊清泉部分: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29⑴的位置。
㈡被告莊李碧蓮部分:同意分割,對分得如附圖編號29⑵的位置沒有意見。
㈢被告莊桂昭部分:同意分割,對分得如附圖編號29⑶的位置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莊桂昭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莊李碧蓮、莊清泉之應有部分各為
3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均不爭執,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目前蓋有鐵皮屋及一間磚造三合院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1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俱無爭執,兩造並均陳明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人使用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考量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185.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⑶,面積18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桂昭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⑵,面積3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李碧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3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清泉取得之分割方案,對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平,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千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