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翰選任辯護人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884號、第944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昇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昇翰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4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4年5月4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林昇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而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4年5月4日因另案通緝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逮捕林昇翰,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昇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4公克)、吸食工具2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海洛因殘渣袋1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分裝袋6包、1粒眠55粒、手機2支(①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②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破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就事實二部分: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同意人:林昇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被採尿人:林昇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編號:104A099)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信被告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三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黃國輔 部
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國輔、 楊美 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身分對照表(指認人:黃國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林昇翰)與0000000000號( 小午 )於104年3月30日下午8時22分45秒、8時40分34秒、8時42分36秒、9時30分07秒、10時6分53秒、10時17分43秒、10時29分26秒、10時41分43秒之通話監聽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220號、第2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58號、第292號、第351號、第194號、第352號)及電話附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國輔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洪芳仁 部
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洪芳仁、 洪得晉 、 白士賢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身分對照表(指認人:洪芳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昇翰)與0000000000號(洪得晉)於104年4月10日下午8時27分05秒之通話監聽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220號、第2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58號、第292號、第351號、第194號、第352號)及電話附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芳仁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⑶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呂正憲 部
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呂正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身分對照表、洪芳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呂正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昇翰)與0000000000( 阿賢 )於104年4月9日下午6時53分14秒、6時58分52秒、7時10分11秒、7時17分09秒、7時21分28秒之通話監聽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220號、第2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58號、第292號、第351號、第194號、第352號)及電話附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呂正憲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國輔、洪芳仁與呂正憲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見104年營偵字第884號卷第36至38頁背面)及審理(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及其背面)中供承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 阿草 」、真實姓名為 陳宥嘉 之男子購買,陳宥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因此遭受檢、警機關偵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9日南檢文宙104營偵884字第58538號函所載「本署確有因被告林昇翰供述查獲陳宥嘉販賣毒品行為,現由本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54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已供出其毒品之來源,檢、警並因而查獲該毒品案之正犯陳宥嘉,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就上揭事實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事實三所犯3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加重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份),依刑法第1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順序,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然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尚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及吸食毒品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昇翰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昇翰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手機2支(①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②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被告僅承認其中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有,另1支門號0000000000號則無法確定。經查,扣案手機中,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既然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且觀其所含門號0000000000亦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在沒收之列。另扣案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之手機1支,雖其因查扣時並無門號,故記載為門號不詳,然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由此可見,扣案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不詳之手機1支,其原所使用之門號應為0000000000,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是以,雖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不復存在,然扣案之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各該犯行項下沒收之。
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聯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54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屬與本案相關聯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⑸扣案吸食工具2組、玻璃球1個、海洛因殘渣袋13個、安非
他命殘渣袋15個,均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及分裝袋6包,雖被告辯稱電子磅秤是購買毒品回來後自行檢驗重量所用,而分裝袋則是分裝毒品供己施用,均非供販賣毒品所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即已供稱:「電子磅秤是我秤毒品分裝用的,分裝袋是分裝毒品」(見104年度營偵字第884號卷第36頁背面),參以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一,若無磅秤分裝,如何精準區分重量。是以,被告先前於偵訊中所述,「電子磅秤是我秤毒品分裝用的,分裝袋是分裝毒品」應屬可信。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既是被告分裝毒品供販賣之用,自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⑹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從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係;扣案1粒眠55粒,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關係,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販賣時│交易毒│宣告刑││││/雙方聯繫方式│間及地│品種類││││││點│、金額│││││││(新臺│││││││幣)││├──┼─────┼─────────┼───┼───┼────────┤│││104年5月4日下午5時│││林昇翰施用第一級││1││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毒品,累犯,處有││││26小時之某時內,在│││期徒刑拾月。扣案││││不詳地點,以針筒注│││海洛因殘渣袋拾叁││││射之方式,施用第一│││個,沒收。││││級毒品海洛因1次。││││├──┼─────┼─────────┼───┼───┼────────┤│││104年5月4日上午7、│││林昇翰施用第二級││││8時許,在臺中市○│││毒品,累犯,處有││○○○區○○路○段○○號0樓│││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住處內,以將甲│││甲基安非他命壹1││││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小包(驗餘淨重零││││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點肆伍肆公克)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收銷燬之;扣案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命1次。│││拾伍個、吸食工具│││││││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3│黃國輔(1│黃國輔向其女友楊美│104年3│海洛因│林昇翰販賣第一級│││次)│涓借用 楊美涓 持用之│月30日│1包,│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000號行動│下午10│5,000│期徒刑肆年貳月,││││電話門號,撥打林昇│時45分│元│扣案之三星廠牌(││││翰所持用之00000000│ 許林昇 ││序號:0000000000││││51門號,和林昇翰相│翰停放││00000號)行動電││││約於臺南市新營交流│於臺南││話壹支、電子磅秤││││道附近交易毒品,交│市新營││壹台及分裝袋陸包││││易時間如右列時、地│區新營││,均沒收;未扣案││││,現金交易如右金額│交流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所示之毒品。│附近麥││幣伍仟元沒收,如│││││當勞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口之自││收,以其財產抵償│││││小客車││之。│││││上。│││├──┼─────┼─────────┼───┼───┼────────┤│4│洪芳仁(1│洪芳仁以其持用之09│104年4│海洛因│林昇翰販賣第一級│││次)│00000000行動電話門│月10日│1包,│毒品,累犯,處有││││號撥打林昇翰所持用│下午8│4,000│期徒刑肆年貳月,││││之0000000000門號,│時30分│元(本│扣案之三星廠牌(││││與林昇翰約定交易之│許證人│次被告│序號:0000000000││││金額及地點後,由林│白士賢│未給足│00000號)行動電││││昇翰請不知情綽號「│位於臺│量毒品│話壹支、電子磅秤││││小鄒」之洪得晉帶領│南市○│,係於│壹台及分裝袋陸包││││證人洪芳仁上樓至不│○區○│1、2日│,均沒收;未扣案││││知情之證人白士賢租│○路00│後補足│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屋處交易毒品,交易│0號住│)│幣肆仟元沒收,如││││時間如右列時、地,│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現金交易如右金額所│││收,以其財產抵償││││示之毒品。│││之。│├──┼─────┼─────────┼───┼───┼────────┤│5│呂正憲(1│呂正憲以其持用之09│104年4│海洛因│林昇翰販賣第一級│││次)│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9日│1包,│毒品,累犯,處有││││門號撥打林昇翰所持│下午7│1,000│期徒刑肆年貳月,││││用之0000000000門號│時25分│元│扣案之三星廠牌(││││,與林昇翰約定交易│許臺南││序號:0000000000││││之金額及地點後,與│市北區││00000號)行動電││││林昇翰交易毒品,交│成大醫││話壹支、電子磅秤││││易時間如右列時、地│院急診││壹台及分裝袋陸包││││,現金交易如右金額│室門口││,均沒收;未扣案││││所示之毒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