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蔡榮福
鄧月秀 賴 陳坤妹 傅林梅妹 吳春蘭 卓連春 陳漢清 許宗霖 蕭凰玲 蘇游春梅 林祈春 劉敦仁 林 陳彩盆 黃 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江淑文 莊錦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上訴人 林國楨
李佩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佩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一樓內之物品移除,並遷出該屋頂突出物之一樓、二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佩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一、二樓內之物品移除,並遷出該屋頂突出物之一樓、二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