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處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與 許玉鈴 原為夫妻,惟因感情不睦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許玉鈴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許玉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玉鈴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許玉鈴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詎甲○○竟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許,進入臺中縣○○鎮○○路○號許玉鈴之工作場所內,藉口欲幫許玉鈴販賣鹽水雞,為許玉鈴拒絕後,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以左腳將許玉鈴店內店門及櫥櫃玻璃踢毀(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在許玉鈴店門外五公尺處逗留不去,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許玉鈴隨即報警處理,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乙○○、 王文亮 據報趕至上址欲逮捕甲○○時,甲○○竟當場以「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王文亮,而經警帶回究辦。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違反保護令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玉鈴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及證人即案發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乙○○職務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紙及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及妨害公務罪之現場錄音帶一捲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乙○○、王文亮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其等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害人許玉鈴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欲逮捕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甲○○,嗣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收到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竟又對其前妻實施暴力騷擾之行為,對被害人許玉鈴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辱罵警員,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造成之傷害,暨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害人許玉鈴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均願意原諒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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