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證人葉華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證,復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素行不佳,不思悔悟,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深知悔悟,及其家境清寒、子女稚嫩及母親年邁,一家生計均賴其照顧,其情可憫,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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