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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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參偵卷第13頁)。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參偵卷第19、20、21頁)。
(四)照片4張(參偵卷第25至26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於民國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於上述違反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次為上述竊盜犯行,可見其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但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深表悔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茲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為鼓勵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必將坦承犯行與否認犯行者之刑度作一區隔,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