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甲○○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南側之「通霄白沙屯隔離站」建造圍牆及大門時,僱用怪手挖土機,在緊鄰原告房屋基礎結構處,開挖深達1.5公尺之壕溝,致原告房屋之結構基礎完全裸露,被告又未依建築成規,在毫無安全防護設施及區隔之情形下,於壕溝內綁上鋼筋灌注混凝土,致被告所建圍牆及大門之基礎,與原告房屋之基礎結構完全連結。㈡被告於新建圍牆及大門完工後,復於93年間將北側靠近原告房屋處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並將大門移設於南側,於拆除改建時,未使用正規切割技術,竟以重機械破碎機猛力敲擊,歷時十餘小時,致其強大之震動力,造成原告房屋之結構體遭強震鬆動受損,初時跡象尚不明顯,但於94年7、8月間歷經數次颱風,原告房屋不但牆壁嚴重漏水,2樓地板亦開始龜裂,滲水直接由2樓地板裂縫沖至樓下,每遇風雨,幾乎無法居住。㈢原告發現房屋受損後,即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陳情,請求善後處理,並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兩造於96年4月13日在立法委員杜文卿服務處召開協調會達成共識後,被告乃於同年4月27日派由站區施工所所長 莊清和 帶同鑑識人員丁○○及建築技師前來現場勘查,並依勘查結果進行修復估價,估計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436,104元,上開修復工程報價單均係由被告單方委託製作,衡情必屬有利於被告,原告為求早日獲得解決,同意依該估價金額請求賠償,被告卻表示尚在呈報上級核示中,而拖延處理之進度。㈣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由其片面委託鑑定,前此從未將鑑定報告交予原告閱覽,其報告結論故意偏袒被告,壓低修復金額,且未將相關之塔架、打除、清運、地板裝潢打除重做等必要之準備與善後費用列入,又該項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係於95年7月11日以前進行勘查,而原告房屋受損後,係在經歷數次風雨後始逐漸顯現,且隨時間及風雨次數而日益擴大,故該項鑑定結果不足為憑,應以最近所估計之工程報價單為修復依據。況且,被告所提該份鑑定報告中,亦認為被告以破碎機施工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原有裂痕擴大,或增加新的裂痕,被告事後推卸責任,聲稱原告房屋於施工前是否完好,及是否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害無法證明云云,然若原告房屋於施工前已非完好,被告於施工前當採取自保措施,將原告房屋非完好之處予以拍照留存,或依正確工法施作,以避免損及原告房屋;原告事前無從預知房屋將遭受損害,並未在被告施工前拍攝照片存證,倘由原告自行舉證房屋在被告施工前為完好無缺,實係強人所難。
倘原告房屋事前已有龜裂,何能安然居住長達十餘年?而房屋之裂痕亦無可能在經歷數次大風雨之後始逐漸顯現,被告所稱顯然違背常理。又縱使原告房屋於被告施工前已有龜裂,被告於施工時仍應謹慎評估,以避免原告房屋之裂痕擴大,被告仍然難辭其咎。㈤被告曾質疑原告房屋未經合法申請興建,係違章建築,然原告當時建造系爭房屋,無須申請建造執照,只受海防管制,乃先向通霄鎮公所提出申請,並非被告所稱之違法建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2,436,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代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因施作通霄灣隔離站之排放塔雜項工程,於89年間在自有土地上開挖深度約1.1公尺左右之水溝放置地樑,該工程於90年間即已完工,嗣93年間因圍牆大門到達台一線間有私人畸零地存在,而需要將大門遷移,遂拆除該處牆柱,上開施作及拆除工程,均無違反法令情事,被告自無過失可言。㈡依據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其構造恐有問題,被告施工並非系爭房屋受損之唯一原因,且系爭房屋倘若原本即有裂痕或縫隙,嗣後始因被告施工造成裂痕及縫隙擴大,亦因欠缺系爭房屋之施工前原始狀況可供比對,無法確知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間及93年間,先後在緊鄰原告房屋處所施作開挖壕溝及遷移大門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
9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施作開挖壕溝工程之位置緊鄰原告房屋外牆,以大型怪手挖掘牆緣土地,且並未施作何種防護措施,另被告於93年間所遷移大門之原來位置,亦與原告房屋外牆緊密相接,被告復不否認其於遷移工程進行中,曾如原告所陳以重機械破碎機猛力敲擊,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因被告施工位置與系爭房屋緊密連接,倘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其因此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受損之可能性甚高。嗣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後,發生天花板龜裂、牆面及地板磁磚勾縫滲水等損害,乃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勘查現場後,亦認為原告房屋牆壁漏水係因建物南側1樓原設有窗門,因被告施作圍牆工程而封閉,然因疏未施作防水設計,造成雨水滲漏,並表示同意由被告方面僱工就漏水部分進行修理,此有被告95年5月2日液工關字第095000121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方面亦自認其就上開工程之施作過程確有未盡完善之處,而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
(二)另經被告於95年5月17日向建築師公會申請就系爭房屋之龜裂漏水等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建築師公會接受申請後,指派丙○○○○○於同年6月22日前往現場與兩造進行會勘,當時勘查情形發現原告房屋之1樓天花板龜裂、牆面磁磚滲水、2樓牆面與地板磁磚龜裂、牆角多處滲水(會勘紀錄表及當時現場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68~76頁),經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93年間為改變原有大門位置曾以大型破碎機震動施工,研判破碎機之施工極有可能造成標的物原有裂痕之擴大或增加新的裂痕等語,有建築師公會於同年7月25日出具之台建師苗鑑字第29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78頁),並經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此外被告亦未陳明於其施工前後,是否尚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可能造成原告房屋發生上開損害,經綜合審酌被告前開施工位置與施作過程、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前揭函文中曾表明有所疏失並願就漏水部分修復等事實,及上開鑑定報告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堪認系爭房屋所受之龜裂及漏水等相關損害,係由被告於上述施工過程中所造成。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其構造恐有問題,被告施工並非系爭房屋受損之唯一原因,且系爭房屋倘若原本即有裂痕或縫隙,嗣後始因被告施工造成裂痕及縫隙擴大,亦因欠缺系爭房屋之施工前原始狀況可供比對,無法確知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何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鑑定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未申請建築執照是否會影響其建物安全結構,只能說有可能,且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裂痕是否為新裂痕或舊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依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尚難直接認定未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必然會造成系爭房屋有結構上問題,且亦難以判斷現有之裂痕究為近期發生或早已存在,而被告對於其此部分所陳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恐有問題、可能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乙節,僅屬單方之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憑採;另被告倘若主張系爭房屋有部分之裂痕於施工前即已存在,僅係因施工而縫隙擴大,則其所述係屬變態之事實,並非常態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加以證明,然其既自承並無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之原始狀況資料可供比對,自不能任意指稱系爭房屋有部分之裂痕於其施工前即已存在,而冀圖減免自身之責任;況且被告施工之位置緊鄰原告房屋,自應謹慎為之,倘若其於施工前即已發現系爭房屋並非完好,自應先行以拍照或攝影等方式加以存證,俾免日後衍生糾紛,而非於系爭房屋受損後,再行苛責原告應就其施工前之房屋情形提出照片加以比對,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空言,洵非足採。
(三)
1.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施工過程不慎造成原告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金額究為若干,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依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及評估之費用,倘欲修復系爭房屋,應支出漏水處理、牆壁修補、地板拆除及復舊等各項費用總額為324,680元(各項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詳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6年4月27日派由站區施工所所長莊清和帶同鑑識人員丁○○及建築技師前來現場勘查,並依勘查結果進行修復估價,估計修復費用高達2,436,104元,上開修復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係由被告單方委託製作,應以該報價單所載金額為修復費用云云,然查:
⑴前開工程報價單上僅臚列修復項目及金額,卻未有估價人
員或施作承包廠商之記載,無從得知係由何家廠商進行修復評估,難以明瞭或查證其估價方式是否確實合理,而證人莊清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價單)有經過我們的會勘,也有依照原告陳述,有部分是兩造都認為確實需要修補而沒有疑義的項目,有部分是原告認為需要修補,但是我們認為不需要,但是因為原告已經提出,所以我們都會暫時先紀錄下來並且訪價,所以報價單上所列的項目,並非全屬兩造會勘認為確實需要修補而沒有爭議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丁○○則證稱:「我們是針對房屋目前的現況作瞭解,我們就看得到有受損的部份作紀錄,就看不到的部份,我們有與屋主溝通,屋主有提出一部份的要求,並認為需要修理,我們無法評估,只能先一併作紀錄。」、「(所謂看不到的部分)是指木作裝潢與隔間部分。」、「我的專業是在土木工程。我們與業主(即被告)的合約是在公共工程的部份,我個人對於房屋的損害修補勘驗及估價方面並無高度專業能力。」、「當初我與中興公司的工作人員與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一起去看現場,被告公司要求我們評估此工程倘若修復可能要花費多少錢,經過我們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分別依照所紀錄的項目在市場上進行訪價、詢價後,製作出此張估價明細表。」、「我們有告知原告已經有此估價明細表,並將此明細表給原告看,原告希望我們將明細表一份給她參考,我們有告訴原告這只是粗估的價錢,並不能確定需要以這些金額進行修復。」、「(問:當時被告方面有無承諾按照估價單的金額作修理?)沒有。」、「(問:你們所謂在市場上進行訪價,有無請這些工程業者到原告家中看?)沒有,只是提出我們的書面紀錄,請他們估價,因為並無確定要請這些業者施作,只是訪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足見被告方面當時參與勘查記錄系爭房屋損害之人員,並不具有關於房屋損害修補鑑定方面之高度專業能力,僅係應原告之要求,依照會勘當時所見情形先予逐項記錄,其中尚包括某些被告認為不需修補,然原告仍單方要求進行修復之部分,再依記錄所得向市面上之相關廠商進行訪價,而粗略估計可能所需之修復金額,足見兩造當時對於該紙估價單上所列之修復工程項目,是否確屬必要費用,並非全無爭執,至於接受被告人員訪價之廠商,甚且未曾前往現場進行勘查,其因此評估之費用,亦恐與實際所需修復情形存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自難遽行憑採。
⑵再者,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 林文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工程報價單上)有些項目是我們沒有列出來的,如裝潢衣櫥及隔間,還有我不明白塔架是指何部分。編號3、10、11、12都是我們沒有列出來的部份,因為我們去看時是針對被破壞的部份,我們去看時這些部分並無被破壞。單價部分,這張報價單所寫的有較高...數量也比我估計的來的多。」、「我所列的第4項地板修復部分是以原來標的物的木板去進行修復,並無更新。因為木頭地板下面有磁磚,磁磚有裂痕,若要重做磁磚,要將木板拆除,等磁磚修復後再將木板裝回去,我列的是拆除及復舊費用,但是工程報價單所列的,好像是重做,所以價格有所不同,我去看時,只看到部分露在外面的磁磚有裂痕,但是我們從樓下的天花板部分可判斷出木頭地板下面的磁磚有裂痕,必須更新,至於木頭地板並無損壞,所以我認為不需更新木頭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原告對鑑定人上開意見則表示:衣櫥、隔間、天花板本來沒有壞,但是倘要修復地板,就會損害到這些東西;至於塔架、假設工程、利管費等部分其也不大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
113、124頁),足見原告房屋之木頭地板、衣櫥、隔間等物品於鑑定人前往勘查時並未損壞,鑑定人認為於重做磁磚之過程中,可以拆除及復舊之方式加以處理,原告卻要求以全部更新之方式進行估價,自非合理,且原告就該估價單上所列第3項塔架支出80,000元部分、第13項之假設工程200,000元與第14項之利管費221,464元等費用,究何所指,亦無法加以說明;另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稱:假設工程是指倘若要施工,所要做防範設施的費用,金額是按照總金額的比例去做估價,利管費(指利潤與管理費用)是指承包廠商對現場工程人員的管理相關費用及合理的利潤,這兩部分是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的法規及施作公共工程的慣例去評估的,至於非公共工程是否有這方面的規定或慣例,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原告房屋之修復並非公共工程,其亦未具體合理說明何以於修復過程中需支出上開兩項費用,自難認為係屬系爭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
⑶據前所述,上開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與費用僅係被告人員
依勘查情形與原告要求之記錄所得,於市面上向廠商進行訪價所做之粗略估計,並非經專業鑑定人員或施作廠商進行實地勘查後,針對確實必須修復部分予以評估所獲得之結果,難以逕行採為本件必要修復費用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該估價單上所列金額即2,436,104元予以賠償,尚非可採。而原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另行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進行勘查鑑定,然其俟後業已陳明捨棄該項調查證據方法,不再聲請該公會進行鑑定,而被告方面亦明確表示不再聲請原建築師或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且兩造均表明請法院依卷內所存上開工程估價單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判斷責任歸屬及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11
2頁),本院認為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中所列修復項目與金額,係經專業鑑定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後所評估之數額,堪予採信,應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修復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其中324,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