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舊識,其間上訴人請丙○○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6張,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週轉現金,後經被上訴人提示支票,均如期兌現。而於民國(下同)94年底,丙○○又至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街○○巷○號3樓之2住處,持上訴人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支票號碼PN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商請被上訴人先調借現金,被上訴人不疑有它,即允諾以現金支付,並要求丙○○於支票後背書,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無誤,惟其未為發行,已申報遺失,並有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且系爭支票不是其交付被上訴人,而是丙○○拾獲(或竊取)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目前找不到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抗辯其僅填載應記載事項完成,惟未為發行,且該支票係由丙○○拾獲或竊取後再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然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抗辯: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簽發後不慎遺失,經由丙○○拾獲(或竊取)始交付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完成票據填載後,發行交付於丙○○,故上訴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並非有效成立,上訴人即無庸支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掛失止付遭退票之事實,亦不爭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行為之文義性,指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縱該記載與事實不符或不符當事人真意,仍不得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或補充。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且票據係由丙○○交與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已流通於交易市場上,從票據外觀均足以認上訴人業已完成票據發票行為,上訴人依法即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另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對其抗辯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在其發行前已遺失或遭竊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他人所竊取或拾獲,其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依法不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發票人責任,其得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二)再者,上訴人雖亦抗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支票為丙○○所拾獲或竊取,故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當時」是否惡意為斷。本件上訴人雖曾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因被上訴人申報權利,而致公示催告程序當然終止,應認被上訴人斯時始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遺失之支票,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存在。另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是本院無從自證人丙○○處調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取得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且均有兌現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單三份(參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多次自 陳宜宏 處取得上訴人名義支票,且均有兌現,而信任系爭支票屬合法取得支票之事實,應符常情可採,是縱使系爭支票係丙○○以非法之方法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該不法情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證人丙○○處取得系爭票據時,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其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並未發行系爭支票,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