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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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664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895元,及自民國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短期信用
貸款,並於92年2月27日獲核貸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期限2年至94年2月27日止,償還條件依被告簽立之申請
書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即以每月為1期,按期攤還4,167元
至清償。如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另依約定條款第5條之規定
,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繳至92年10月27日止即
逾期未繳,尚欠66,66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
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刷卡記
帳消費,並就其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以
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應償還上開本息外,原告得請求自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信用卡簽帳消費,
均自93年1月7日起亦未依約繳款,其中VISA普卡積欠68,196
元、MASTER普卡積欠699元,共68,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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